摘要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是我国现阶段行之有效的两种调解制度,实现这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基本概念出发,分析两种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衔接的难点问题,并提出了有效对策。
论文关键词: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衔接,对策
一、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及特点
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p.132)就时下我国调解制度而言,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三种形式。
人民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属于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继承法》、《婚姻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具体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3](p.145)由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这两种调解制度在调解机构、调解性质、调节权的来源、调解的范围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所以特点差异非常明显。
对于人民调解来说,人民调解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可以满足“厌诉”和“惧诉”的纠纷当事人的需要,减轻人民法院的诉累;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但是,和法院调解相比,人民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人民调解员法律政策和专业水平相对偏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体现公平公正的目的;调解结果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力。[4](p.54)
相比较而言,主持法院调解的法官一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认同度高;调解程序规范,保证了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司法调解能彻底化解纠纷,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成本;司法调解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更能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司法调解作出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然,就目前来看法院调解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现行民诉法规定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个法官兼任调解和裁判,法官为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调解的时候往往忽视“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缺乏时限约束,部分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5](p.54)
二、两种调解制度衔接的必要性和难点分析
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使民事案件数量急增,“诉讼爆炸”现象在许多基层法院越来越普遍,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如诉讼迟延、法官人数跟不上实践需要、诉讼费用高昂等。于是,各地纷纷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现有的压力。从本质上看,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作为行之有效的调解制度,在同一社会功能和目标下具有各自的优势和特色,理应在实践中互相协调,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特别是在目前法院的案件受理数持续上升,审判系统较为疲惫的背景下,通过建立两者的有效衔接,一方面提高社会调解解决纠纷的整体能力,将会使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在诉讼之前得到解决,从而减轻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在某些方面的经验,也可以供人民调解借鉴,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达到优势互补。
两者的衔接不仅有着学理上的合理性,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为两种调解制度的现实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意见》,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的工作要求。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中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制度在各自的运行过程中的衔接难点不少、困难重重,主要体现在调解主体、调解范围、调解调解制度本身等方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但实际上,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一般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专业教育,难以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调解纠纷;而且指导调解的观念陈旧,观念上的差距使当事人对调解人员难以信服,调解效果自然受到影响;另外,人民调解员一般都是兼职的,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与当地群众的各种往来(尤其是经济往来)中难免会对纠纷调解产生不同程度的个人倾向性。这无形之中使调解的公平性受到影响。【6】(p.31)因此,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的高低和调解的程序的规范与否将直接影响着人民调解的质量,加上人民调解在组织机制、资源利用等方面的不足等原因,人民调解功能实际不强。因此若大部分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阶段不能解决,势必增加法院调解阶段案件的数量。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将直接导致两种调解制度衔接中出现调解功能悬殊、不均衡,更谈不上两者共同发展、优势互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公民与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的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矛盾纠纷,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相比较而言,法院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一般来讲,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法院调解原则适用于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但是,由于两种调解制度在工作范围上的模糊设置,加上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诉讼权威的盲目迷信,容易导致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过小,发挥不了应有的功能,很多矛盾纠纷最后还是要依靠法院调解,加重了人民法院负担。因此,在现阶段拓宽人民调解范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势在必行。
调解制度自身的特点也使得两种制度在衔接上出现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程序衔接、效力衔接和救济途径衔接等方面。在程序上,人民调解的失效后的纠纷案件,应进入法院调解阶段。但是,在立案原则、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否优先审执等程序方面衔接不好,对于人民调解后的案件,很多基层法院没有优先审执行,导致积案件太多;在效力方面,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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