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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教育措施法律依据初探—兼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之我见

时间:2016-06-23  作者:李明宝 张岭梓

内容摘要:一个立法的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对法律的态度,这也是法律对人民的态度。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重要程度上是一个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等诸多基本权利的大法,同时在适用范围上,这一法律也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据统计,全国每年的治安行政拘留有数百万起,这一数量远大于刑事拘留。强制性教育措施作为其中的一个方面,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的规定中。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略显含糊,不明确,与《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诸多不同,本身存在些许问题和不足,需要逐步改进和完善。本文拟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理论和实践角度谈谈个人观点,寻找恰当的法律依据,达到学以致用,用法维权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强制性教育措施、劳动教养、行政处罚

引 言

几经易稿和讨论,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终于以崭新的面孔出现在公民面前,使得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琐碎事情在处理上有了法律上的可靠依据。此次法律修改呈现诸多亮点,比如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体育赛事越来越多,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法律也适时增加了相关的规定,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向场内投掷杂物等行为;对于手机短信骚扰行为的处罚也有法可依: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可以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宠物扰民和强买强卖的行为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加以规范。

一部好的法律,从来不乏温情;也只有温情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和自觉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带来的人性光芒,让我们体味法律的温情。但与此同时也就隐含着些许疑惑和问题,众人皆知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就已经落后于时代发展了,我们说这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造成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当然也不例外,其中很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该法第76条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通过研究和资料的参阅,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谈一谈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不足和法律依据的完善。

一、强制性教育措施概述

(一)概念

强制性教育措施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处以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的具体规定体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即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的规定,有以下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

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三)强制性教育措施与劳动教养的关系

   1、劳动教养的概念

   劳动教养是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的期限是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参加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的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取消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甚高,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人处以劳动教养的处罚人数逐年呈下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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