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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时间:2015-06-25  作者:杨宪民

摘要:我国有2亿多在校学生,其中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近期的全国性大型调查发现,安全事故已经成为少年儿童的第一死因。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经常会造成家长与学校在责任、赔偿等问题上的纠纷。本文从两则相关案例入手,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法律责任,预防对策

一、据以研究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李刚是某高中一年级的学生,该校在今年三月份开展了“全校篮球比赛”,在赛场上李刚被同学刘超犯规冲撞,造成胫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在李刚住院期间,学校领导均来看望过,刘超和其父母也专程到医院向李刚道歉,但都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李某的家长将学校和刘超告上法庭。

案例二: 2002年1月5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某乡中学教学楼平静如常,然而一场灾祸却正在悄悄降临。上午第三节下课铃声一响,在三楼上课的初三二班男生丁某便来到走廊上休息,此时,三一班女生梅某也走了出来,二人一见便开始嬉戏,梅某挠丁某痒痒,丁某怕痒便蹲下身,此时梅某嬉笑着要走开,谁知,丁某误以为梅某又要挠其痒痒,便闪身向后躲,此时,惨剧发生了,丁某正好躲到栏杆损坏钢筋缺失处,人一下子从三楼坠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丁某先后在县市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虽然骨折痊愈,但右腿仍然跛行,行走时疼痛。2005年6月,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丁某共花去医疗费16000元,学业也为此而中断。

郾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下课后与同学嬉戏,不注意安全,从楼上坠落摔伤,自己应负30%的责任;被告某乡中不注意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教学楼栏杆损坏后缺失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乡中学赔偿丁某12459.01元,梅某赔偿丁某4983.6元。

以上是两则未成年人校园伤害的案例。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因在校园受到伤害而引发民事纠纷并诉诸法律的案件呈较强的上升趋势,就损害结果而言,必然会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学生伤害事故纷繁复杂,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相关法律法规又不健全,大量的案件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在学生伤害事故争议较多的问题中,社会关注和法学探讨的最核心问题自然就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1】该问题直接决定了学校、学生和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进而也直接决定学校对学生所应承担的职责范围、学校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因此,逻辑统一的、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体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处理至为关键。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2】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3】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4】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可以对一些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一下辨析:

1、对于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1)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课堂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教师知道或应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责任人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因此发生了自伤或他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都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于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5】

(2)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学校设施、建筑物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存在重大隐患,或者管理混乱,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未合理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将校方的责任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先推定校方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除非校方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这样不仅加大了校方的举证责任,让处于强势地位的校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利于侵权责任的明晰和分配,也更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未成年学生之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1)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生的年龄特点和生理特点决定了他们既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又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没有预见性,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未成年人学生在放学途中恶作剧、游戏、打闹所引起的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善意行为引起的而且放学途中不属于学校管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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