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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公司律》及民初《公司条例》之比较

时间:2016-01-08  作者:杨凤 徐桃夭

摘要:1904年颁布的清末《公司律》,是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它确立了中国近代公司法制,开了中国近代公司立法之先河。随着中国公司经济的进一步发展,1914年北洋政府在清末《公司律》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司条例》,它进一步规范了中国的公司组织,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公司法的模式。本文试从这两部公司法的内容概况、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法律移植等方面加以比较。
论文关键词:《公司律》,《公司条例》,比较,法律移植

清末《公司律》共131条,分为11节。第一节、公司类别及呈报办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适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变更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例。

《公司条例》共251条,分为6章,另附“附则”。第一章、总纲;第二章、无限公司,其中包括“舍利”、“公司内部之关系”、“公司对外只关系”、“股东之推估”、“公司之解散”、“清算”6节;第三章、两合公司;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分“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公司之计算”、“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清算”10节;第五章、股份两合公司;第六章、罚例;附则。

清末《公司律》仅131条,“体裁不齐,内容极为简略,不适于用”[1]对一些涉及公司运作的基本问题,如公司债务、监事、监事会和董事长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分立与合并等都未作专门的规定。并且将各种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事宜一并规定,不能突出每种公司各自的特点。公司机关间的权限不清,结构混乱。而《公司条例》有251条,并且按照章节形式编排,在条文的规定上已有较大进步。它将各种公司按章分类规定,在每章下面具体规定其设立、变更、终止以及组织机构等事宜,并且对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种重要的公司组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整个条文关系明了,脉络清晰,重点突出,与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第二编公司法极其相似,基本上确立了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框架。

关于公司定义。《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这是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公司”作了法律界定。《公司条例》仅规定“公司是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两者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没有明确将以“共营贸易”和“商行为”达到一定公益目的的团体与公司区分开来。

关于法人。由于修律者的局限和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限制,清末《公司律》根本没有提及公司这一法人的本质特征,这是其最大的局限。《公司条例》吸取了这一教训,于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公司均为法人”,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公司企业的法人地位,是中国公司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

关于责任制。首先,关于无限责任。《公司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凡合资公司、股份公司于呈报商部注册时未经声明有限字样,应作无限公司论;如遇亏蚀,除将该公司产业变售偿还外,尚有不足,应向合资人、附股人另行追补。”第三十二条规定:“无限公司或铺户等欠账、亏蚀,可向股东、铺户追偿,并将自己名下产业变售封抵。”而《公司条例》在无限公司一章中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无限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所有财产不足抵补其亏欠各款时,股东应连带负清偿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而加入为股东者,于其未加入前所有公司原欠各款亦负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如有历年亏折,非经弥补,后有盈余,不得分派利益……”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之债务者,不得以其债务,与封于股东之债权彼此抵消。” 此外,股东实行禁业原则,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国历代法律均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律》和《公司条例》不同程度的照顾了我国的习惯,同时,无限责任制较适合于小规模的公司,适应了当时的国情。

其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律》第九、二十九两条规定:“合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亏蚀、倒闭、欠账等情,查无隐匿银两、讹骗诸弊,只可将其合资银两之尽数(股份银两缴足),并该公司产业变售还偿,不得另向合资人(股东)追补。”[3]这里反映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带入了企业经营“有限责任”的权利义务概念,只要是符合“合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要件并经商部核可注册,这类“公司”就能享有政府提供的财产保护:在企业经营“有限责任”外,“不得另向合资人(股东)追补”。这可以说是《公司律》保障本国商人利益最关键的内容。此外,《公司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股票可以自由转卖。而《公司条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各股东之责任以缴清所原认或接受之股银为限······股银应缴现款不得向公司以别种债券作抵。”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此外,建立了有限责任原则的保障和监督机制:不得损害法人财产;股东必须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不得随意增减资本;公司盈余先提公积金,弥补亏损后,方能分派于股东;公司亏折资本至半数时,董事应召集股东股东会报告,资不抵债时应申请破产。这种制度符合了利润最大化的商品价值规律,将降投资风险缩小到最低限度,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促进了公司的发展。虽然《公司律》对此也有所规定,但《公司条例》的规定更加详细和明确。

股份有限公司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公司组织,由于它具有强大的集资功能,分散投资风险、灵活的投资方式和贯彻“两权分离”的精神等一系列优点,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了公司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反映到了公司立法上。现将《公司律》和《公司条例》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规定作一番比较。

关于公司设立。《公司律》在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某些条件,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的人数,在创办之前应先订立创办合同等,其创办合同应载明公司名称、场所、业务范围、总资本、总股份、每股价额、创办人所认股数、公司通知股东方式、创办人姓名、住址等。凡创立公司,均须赴商部注册,注册时须将创办合同、公司章程等一概呈报商部存案。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在以招齐、并经众股东公举“查察人”查验证明无误时,才能赴商部注册。而《公司条例》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更为具体。它规定发起人为七人以上,并应订立章程,章程规定与《公司律》的规定类似。股份由发起人认足时公司即此成立;公司股份非由发起人认足者,其公司以创立会完结时成立,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官厅注册”。由《公司律》规定的“向商部注册”到《公司条例》规定的向“该管官厅”注册,可以看出,注册主管单位已经下放,简化了公司注册的程序和步骤,提高了办事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时公司经济的发展。《公司条例》中对发起人的规定较《公司律》详细得多。发起人须订立公司章程,认缴股款,召集创立会,选任董事及监查人,以及负连带赔偿等责任。

关于公司股份。《公司律》规定所有股票均为记名式,在不违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转让,但承买之人应赴公司总号注册方能有效。《公司条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分为记名式和无记名式两种。股票也可以自由转让,但记名股票在转让时,必须将承买人的姓名、住址记载于股东名簿,无记名股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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