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在救济途径方面,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对构建和谐社会途径认识偏差等原因,存在着“重调解、轻诉讼”的现象,由此导致普遍地对人民调解期望甚高。但是,现实中出现过许多人民调解不够规范、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给当事人甚至国家、集体的利益带来损失的案例。虽然人民调解协商的内容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但对受害方这方面的救济途径是缺失的,使两种制度的运行缺少了本应有的衔接点。
三、实现两种调解制度有效衔接的对策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两者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有必要进一步发挥两者的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两者的有效衔接。如果能够通过设置科学的、合理的相关机制加以有效的衔接,克服单一制度运行的不足,那么就会在法律的公正和效益这两种价值取向中找到真正最佳的平衡点,兼顾效益与公平。
在两种调解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人民调解的功能和权威性相对较弱,这使得两者的互动往往加重了法院调解的负担。因此,首先应强化人民调解的功能,当前需要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可以实现调解人员的衔接和联动。这主要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专业法律知识上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同时,探索组建以退休法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法机关人员为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壮大人民调解的队伍,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行政机关要主动学习、吸收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经验,注意工作人员调解能力的培养,必要时可借助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比较成熟的培训体系。
2.要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
人民调解的范围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实践证明,这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应加以拓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民事纠纷,诸如婚姻、家庭、析产、继承、赡养、扶养、抚育、债务、赔偿、房屋、宅基地、土地、山林、水利、承包、租赁、相邻、农机俱等;(2)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这种违法行为轻微,未违反治安管理,更未构成犯罪;(3)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既不违法,也无权利义务争议;但却有很大危害性,极易激化和转化;(4)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例如,侮辱、诽谤、损害名誉、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7】这些行为就其性质来说,当然属于刑事范畴;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法律也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如果涉讼,人民法院也可调解。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自诉或者自诉后又撤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对之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的例外,即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是:涉及人身身份关系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如离婚和收养关系纠纷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调解和好,不能调解离婚或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确认其法律效力。【8】
其次,可以以基层民调网络为依托,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衔接和联动。一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的基础上,加强组织机构间的互动,以强化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应重点对调解协议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中,对于部分诉讼标的少、责任比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以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二是在有关机关探索建立新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新的组织形态正在形成,政府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社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人民调解机构,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依托社团、社区、行业、协会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
最后,就两种制度本身而言,可以加强三个方面的考虑。
1.建立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当事人要求诉讼的,应就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优先审执制度。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矛盾纠纷经法院作出裁决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或善后工作,防止矛盾的反复。
2.在效力衔接方面,主要指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一定的确定性、权威性和执行性。凡经法院审查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初步的设想是,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
3.要保障调解制度健康运行,设立调解救济程序是不可或缺的。将人民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或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达成调解协议谋求非法利益等情况列入法院再审的事由之中,同时在人民调解中强化法院的指导作用,引入并加强司法审查机制,完善人民调解的救济制度。【9】(p.92)
参考文献:
[1]韩良良.关于构建综合调解体系的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2008(7).
[2]陈桂明 宋英辉.诉讼法与律师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
[3]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鲁振纲.试论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J].辽宁法治研究,2008(4).
[5]同上.
[6]李亚峰.论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太原大学学报,2007(3).
[7]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效力衔接问题的理论探讨. [EB/OL]http://www.dx.gansu.gov.cn/sfyy/ldjh/webinfo/2008/05/1211446059664273.htm
[8]同上.
[9]王亚琴,黎文娟.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新论[J].台生·新视角,2005(6).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