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看这一规定,缓刑犯的考察既有官方机构的牵头,又有群众组织参加,似乎形成了一个多层次、体系性的缓刑考察主体。但仔细分析,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很难说能真正履行对犯罪分子的考察职责。原因有二:其一,无法履行。由刑法第75条所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可以看出,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插不上手”,因为刑法第75条第1款所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中,前面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义务,对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做到的,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没有特殊的意义;而“服从监督”则主要是指该条2、3、4项规定的义务,对后三项义务来说,由于它们分别是“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其监督的主体显然是公安机关,而不是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是基层组织,而且,未成年犯也一般没有工作单位,因此,对这两个组织而言,很难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其二,不愿履行。改革开放20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的各个群体、阶层、社区、团体利益化趋势明显,在不危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个人利益与小团体利益日益受到重视,公民的自由度较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随之而来的是,一方面,每个公民的人身依附性弱化,人身独立性加强,有了较以往更大的自由度;另一方面,相应的经济单位、社会组织逐渐褪去泛政治化的外表,还其本来的面目,特别是经济单位日益受自身利益的驱动,表现出追求最大利益的取向,从而导致对个人约束的不断弱化。在这个社会大环境下,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往往将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当成自己的额外负担,尤其是未成年犯,由于年龄小,其自由度更大,很难管教,很少有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愿意主动担负起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缺乏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实际上很难真正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再加上公安机关任务繁杂,人员相对缺乏,经费不足,难以将很大的人力和精力投入到对未成年缓刑犯的教育、改造、监督中,致使对未成年缓刑犯的观护、考察不到位,未成年缓刑犯处于失控状态,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成年犯违反缓刑规定甚至再犯罪的履有发生。
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缓刑犯的考察,其实就是坐等未成年缓刑犯上门报告,如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报告自己的会客情况,报告自己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矫正。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积极的教育改造,而只是规定考察、监督,这不利于促进未成年缓刑犯自我更新、重新融入社会。
其次,考察内容不具操作性。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仔细分析起来,可以发现这些规定非常抽象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本起不到对未成年缓刑犯的考察监督作用,更谈不上对其人格的矫正。如前所述,“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任何公民应尽的责任,更不用说是未成年缓刑犯;“服从监督”也只是一种宣告,没有实质内容。“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应当是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很少有考察机关具体规定考察监督的内容,因而未成年缓刑犯根本就不知道该如何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也不知道该报告那些情况,从而这一规定也只是形式而已。“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根本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首先,哪些是客人,根本无法确定。立法的本意绝不是让未成年缓刑犯不和外界接触,而是让未成年缓刑犯不和那些有犯罪危险性的、不利于其自我改造的人接触,以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但由于会客这一规定本身含义不明,而导致其意图难以实现。其次,未成年犯年龄小,日常接触的是其家庭成员和学校的老师、同学,社会交际并不广,因此,很少“会客”。
再次,当今社会科技迅猛发展,电话、网上聊天,比面对面的聊天来得更便捷和迅速,因此,想通过限制会客来限制未成年缓刑犯与他人的交流,时至今日已不可能。最后一项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是没有意义;二是含义不明。例如,何谓市?是指县级市、地级市还是省级市?再如,何谓离开?是指长期迁居他处,还是临时到他处还是到外地游玩?这些模糊的规定使得考察机关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具体操作。可见,这四条规定既未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将教育原则贯彻其中,也未明确家庭及社会应承担的具体职责,将综合治理原则纳入其中,因而不能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未成年缓刑犯重新犯罪。
5.与我国对未成年犯的刑事政策相背离
对未成年犯,我国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的学生那样,积极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环境,帮助其改造,以早日融入社会。这一政策的理念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思想没有完全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理解能力还存有一定的偏差,可塑性大,易于改造。从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宽大处理,在判处刑罚时尽可能地减少使用监禁刑,更多的是采用其它非刑罚方法帮助未成年人犯,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对主观恶性大且情节严重的犯罪处罚也应不同于成年犯。但是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统一适用,而且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律为缓刑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和实施了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实践中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不利于挽救未成年犯,这些规定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犯这一特殊群体加以保护的精神,这很明显的违反了对未成年犯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完善建议
4.1建立完善的缓刑制度体系
我国刑法应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缓刑类型的优点,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缓刑和刑罚暂缓执行缓刑两种缓刑,以期缓刑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
因为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刑罚暂缓执行一种缓刑,并且其法律后果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而保留有罪宣告,这种缓刑制度由于使未成年犯留下无法消除的污点,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在教育改造未成年犯上的功能。因此对未成年犯可以增设使原来的定罪量刑(罪刑已宣告)的判决丧失效力为法律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和以原来的定罪量刑(刑罚未宣告)的判决丧失效力为法律后果的缓宣告缓刑。由于缓刑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被视为未曾犯罪之人,没有留下前科记录,能够使未成年犯以完全正常的心态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因而对促使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国刑法在保留现有的刑罚暂缓执行缓刑的同时,应当考虑增设缓宣告缓刑和以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为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并根据不同的需要适用不同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一律适用使原罪刑宣告丧失效力为后果的缓执行缓刑和缓宣告缓刑。 9/13 首页 上一页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