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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根据各国刑法或少年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考验内容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仅规定未成年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应遵守的义务,体现的是一种监督、管理或管束。但法律指示性的规定也较具体,便于实践中操作。如德国少年法第10条规定法官可以对少年提出六点要求:(1)遵守关于居住地的指令;(2)在某个家庭或某个院所里居住;(3)同意在某个学校或工作单位学习或工作;(4)完成一定工作量;(5)不得同某些人交往或进入旅行和娱乐场所;(6)如违反交通规则,必须上交通规则课。此外,为了达到教育少年的需要,法官可选择适用法条未规定的弹性措施。

一般来讲,各国刑法或少年法在禁止未成年犯重新犯罪外,其他应遵守的事项和履行的义务,可归纳为以下各项:(1)在特定地点安置居所,未经执行机关允许,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2)不得在特定地点出现,如不得光顾酒馆、赌场、红灯区等;(3)不得同特定的人员来往或联系,尤其是被判刑的人和受害人;(4)必须接受教育或参加职业培训;(5)服从考验监督人员的传唤,接受考验监督人员的来访和监督指导;(6)必须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按时交纳罚金,交纳法院因被判刑而应支付的费用;(7)不得向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寻衅;(8)接受戒酒、戒毒治疗,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措施,等等。以上这些缓刑人应遵守的事项或履行的义务,并非对每一个缓刑犯必须同时适用,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遵守其中的一项或几项。

另一种也是最常用的有关未成年缓刑犯考验内容的规定,就是既对未成年犯进行监督管束,又进行指导帮助,也即“保护观察”或“保护管束”。保护观察制度与缓刑制度相伴而生,最高的法律渊源是1907年英国的《犯人保护观察法》。如今许多国家将缓刑与保护观察结合起来,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改造最为有效的措施。对未成年缓刑犯的“保护”,就是帮助未成年犯,为其尽可能地提供食宿、职业辅导、谋求职业、协调生存环境,指导、帮助他门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管束就是对犯罪人予以监督,规定必须遵守的事项,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并以撤销或延长缓刑考验期限作为威胁,防止未成年缓刑犯再犯罪。可见,保护和管束是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考验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协调。如加拿大《少年犯法令》中明确规定:凡是考虑缓刑或监管的案件必须提出预先安排的报告;应设立一个行政性检查机构,它的责任是监督青少年在缓刑、限制自由或不限制自由的监管期间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日本在对未成年人的缓刑监督上,保护观察措施在体上分为“监督指导”与“辅导援助保护”两大类,“监督指导”一般可分为一般应当遵守的事项和特别遵守的事项,后者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被缓刑对象设置的,因而体现不同的要求,如不允许过度饮酒、接受身心治疗指导、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忏悔或安抚等。“辅导援助保护”是为了支持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复归社会,因而在性质上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保护观察这一社会福利内容。《预防犯罪更生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鼓励修养情操方面的学习训练;确保一定条件的医疗保健;确保住所安定;就业辅导、帮助就业;改善调整环境;帮助到适合更生的地方居住;采取为帮助本人更生有利的措施。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后一种更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犯,帮助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因此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2、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和延长

各国都有针对未成年犯设置的缓刑考验期变更制度。如1964年的《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5021节规定:“对已由法院给予缓刑的青年犯,法院可以自行酌定在原定缓刑期满之前解除该青年犯的缓刑,予以无条件释放,原有罪判决自动失效,法院应发给青年犯有罪判决失效证明书。”根据台湾2002年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5条之规定,“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月,卓有成效,认无继续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少年保护官得检具事证,事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安置辅导期满,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认为有继续安置辅导之必要者,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延长,延长执行之次数以一次为限,其期间不得逾二年。” 在法国,关于青少年处理措施的临时或确定性的判决,都可以根据特定的个人情况随时予以修正。

根据未成年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的表现可以缩短或延长缓刑考验期的规定,与适用缓刑的目的相吻合,对于促进未成年缓刑犯的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秩序以及节约社会资源均具有积极意义。因为缓刑的目的是教育感化未成年犯,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如果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良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改过自新,则没有必要对其继续进行考察,而可以让他早日回归社会,这时便有必要缩短其缓刑考验期。如果被缓刑人的行为举止表明其尚未完全改过自新,但又不符合撤销其缓刑的条件,则可以通过延长其缓刑考验期对其加以警告,敦促其尽快改邪归正。

另外,从国外许多国家在对未成年人缓刑考验期限变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缓刑考验期的变更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管教,使缓刑考察工作可以表现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避免该项工作流于形式。因此缓刑考验期变更制度值得我们借鉴。

3、缓刑撤销条件

可撤销是缓刑的本有之义,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一定的缓刑条件或义务,当他不遵守这些义务时,就要被宣告撤销缓刑,重新判处刑罚或执行原判刑罚。因此各国刑法都规定了缓刑的撤销条件。如台湾2002年6月5日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5条规定:“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 ,足认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入感化处所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英国青少年法》(1963年第37号)第7条规定,“凡地方政府向少年法庭证实,根据《1948年少年法》第一条在该地方政府照管下的青少年确难管教,而法庭认为适宜时,可以命令将该青少年送交少年犯教养院。”

菲律宾《儿童与少年福利法典》规定,对被宣判缓刑的少年,可以作出交付公共或私人进行观护与保护的决定。如果该少年在收容过程中表现不好,或者未遵守更生计划的所附条件,或者明确认定继续将该少年留住于该设施不适当时,为了不使本人重新犯罪,应将他送回法院,重新处理。

由此可见各国对未成年犯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成年犯完全不同,都比较宽松而富有弹性,主要是针对每个未成年犯的特点,看给予缓刑处分是否适合该未成年犯,是否足以防止其重新犯罪或达到改造更新未成年犯的目的,而并不是严格规定应该撤销缓刑的具体条件。

第三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基本情况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犯权益的保护,在刑事政策方面制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犯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方面规定了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缓刑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区别成年犯与未成年犯而统一适用,没有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从而凸显了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方面的缺陷,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递增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已不适用从轻处罚未成犯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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