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增加未成年犯缓刑担保制度
未成年犯缓刑担保制度是指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要求判处未成年犯缓刑的书面申请时,必须同时作出相应的保证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担保缓刑未成年犯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一种法律制度。
具体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主体担保,即由未成年犯本人作出接受监督、积极改造的书面保证,制定在考验期的计划。内容包括学习、生活、交友等多方面,必须具体充分。二是监护人担保。家庭是未成年生活的第一环境,家长则是其人生的第一位老师,他们和未成年犯接触最多,最了解子女的习性。家长用人格担保往往具有其它形式所无法替代的动力。因此,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也必须同时提交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严格管教,积极配合考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的书面计划,从而提高他们对未成年犯进行经常性管教的能动性。三是经济担保,要求与前两种形式的担保同时使用。人民法院在接受上述两种担保后,通知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一定数量的财物。
如果未成年犯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平安渡过考验期,则所担保的财物原则上予以全部退回;如果再犯新罪则全部予以没收。
一般来说,犯罪后有悔改的未成年犯,对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大多数表示要重新做人,愿意作出相应的保证。而未成年犯的近亲属们,在未成年人犯罪后,有不少都能认识到自己应负的责任,而且因为血缘关系,会对未成年犯得到宽大处理实行一些外围工作。辩护律师处于对未成年犯人生道路的长远考虑,在提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请求的同时,大多表示愿意在以后的考验期内协助考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引导、教育,督促其履行担保条款。对未成年犯实行缓刑担保制度,一方面,家长在履行担保义务时,受到了财物担保的制约,可强化他们管教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未成年犯缓刑工作的主动性,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矫治的积极作用。
5. 在未成年犯缓刑考察制度中设置行为负担制度
首先,缓刑考察制度中增设行为负担的必要性。所谓的行为负担,实质上是人民法院附加给缓刑犯的一种义务。刑法第75条虽明确规定了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但这些规定过于概括和原则,即不利于考察,也不具有针对性,更没有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所补偿或造成任何可以感知的痛苦、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这种缓刑考察制度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还往往造成与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有违刑法公正的要求,这就容易“让人误认为缓刑和无罪释放没有什么区别,缓刑就是有罪不罚,严重损害了缓刑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行为负担具有补偿性质,因而有学者认为它“类似于刑事制裁,具有分担刑事责任的作用”。由于被缓刑的未成年罪犯所受之刑罚宣告通常并不实际执行,因而应当有具体行动证明其确实想改过自新。如果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犯对赋予的行为负担有能力履行,却拒绝履行或懈怠履行,就表明其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愿进行补救或并无真诚悔罪。
其次,在未成年犯缓刑监督考察制度中增设行为负担的构想。如何规定行为负担以及规定何种行为负担,才能既不违背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又不至于给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带来负面影响呢?显然,如下两个原则应该坚持,并需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中:第一,不得给被缓刑的未成年犯规定不可期待的要求,即该行为负担应为力所能及;第二,设定的负担应当有利于被缓刑人真诚悔罪和改过自新。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改革,可以在刑法中设置如下几种行为负担:
第一,社区服务。这是指法官在宣告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同时,判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社区,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或劳动,让其体验劳动的艰辛,感受劳动成果带来的快乐,通过无薪劳动,以劳动成果来回报社会,还能够培养起对社会的责任感。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社区服务与社区服务刑种是不同的,前者是缓刑犯在缓刑监督考察期间所作的或应当完成的实现其悔改、改造和再生的行为,它不是刑罚的方式,而是考察缓刑犯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措施;后者是对立的刑种,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构成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将其予以引进。对于未成年犯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赋予其适当期间和形式的社区服务的行为负担,首先能使监督考察机关把握其悔罪和自新的态度;其次又能使其在社区开放的环境中得到教育和改造。显然,社区服务这种行为负担,会比现行的缓刑考察制度更为得力、有效。
第二,学校学习文化或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对于家庭有经济基础、未成年缓刑犯有学习愿望并有学习能力的,人民法院、学校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能继续学习深造或掌握某种谋生的技能、顺利完成缓刑监督考察期间的各种规定和行为负担提供空间和便利。学校有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这些教师与未成年人接触较多,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他们有丰富的教学经验,擅长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适宜正面引导未成年犯积极向上,健康成长。学校教育是集体性教育,有利于未成年犯参加集体生活,学会与人交往,有利于未成年犯塑造健全人格。而且学校有一定的校规校纪,这对未成年犯也是一种约束,也便于监督其日常生活状况和思想状况。对于未成年缓刑犯而言,这样的行为负担无疑会更快、更好地促进其早日重生。
第三,工厂、企业务工。对虽已满16周岁,但却没有学习愿望或者无学习能力的未成年缓刑犯,如在工厂、企业能够落实监管措施,可责令其于缓刑期间内在该工厂、企业务工。这种行为负担,一方面,可避免未成年缓刑犯因无所事事而又步入歧途或滋生事端;另一方面,也为其解决了在缓刑期间甚至缓刑之后的吃饭和发展问题。而且,更具有诱惑力和发展前景的是,这种行为负担能够解决外地籍未成年人的缓刑难和监督考察难题——这是因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流动人口的监管经常脱节,缓刑考察形同虚设,所以,以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外地未成年犯很少适用缓刑。现在,一旦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该项行为负担,那么,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在对其宣告缓刑的同时,规定该行为负担并责令其监护人负务工之外的协助监管职责,不仅给法官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很好地解决了束缚法官们适用缓刑的难题。
第四,禁止出入游戏厅、赌场、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这些场所是容易滋生淫秽、色情、暴力、凶杀的场所,未成年身心正处在发育阶段,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就是由于长期出入该类场所,以至于染上恶习。因此,有必要规定此行为负担,杜绝不良思想的腐化。
结 语
缓刑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我国缓刑专门机关考察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特色。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应缓刑制度,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等弊端,还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监督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已经日益引起有关法学专家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重视,部分基层法院已经设立少年审判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 12/13 首页 上一页 10 11 12 1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