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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制度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4.2制定符合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标准

1.提升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法定刑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较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更为宽泛(如前所述德国通常只能对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罪犯适用缓刑,特殊情况下才能对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的罪犯适用),但是因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刑罚结构比重大,而以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偏低,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刑倾向,因此,符合适用缓刑刑度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实际上较之其它国家和地区要少得多。

特别是对于需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由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多数属于重罪,从刑法分则对这些重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可能性极小,按照刑法现行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几乎是不可能的。为此,刑法有必要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5年有期徒刑。

2.取消对未成年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

这一规定没有区分成年与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也可以构成累犯。如果构成累犯,则要遭受较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量刑时要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假释。

对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的规定,学界多有批评之声,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假释等一系列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相违背。(2)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的可能性仍大于成年再犯,一律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3)累犯制度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需要规定较严厉的刑罚才能预防其犯罪。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思想波动比较大,容易出现反复,其辨别和控制行为能力较差,因此,即使是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也未必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从重处罚的原则。其实,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亦有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可供借鉴,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程序被撤销,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为累犯论处。笔者赞同我国应该取消未成年犯构成累犯的规定,首先,未成年犯的可塑性比较大,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的身心发展。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内发生,且属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我国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已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换言之,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最早年龄是14周岁,距其成年还有4年的时间,即使是刚满14周岁就犯罪的行为人,在距其成年的时间里,既要执行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又要再次故意犯罪,可能性很低。既然未成年犯不构成累犯,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规定未成年犯因构成累犯而不适用缓刑。

4.3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条件

1、形式条件

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范围过窄,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可以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未成年犯被判处拘役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对于那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或者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即使其所犯罪行相对严重,也应该大量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累犯以及主观恶性较深的惯犯等少部分未成年犯不适用缓刑外,在办案中应优先考虑适用缓刑,以真正体现刑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实质条件

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刑法中可以吸收《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是否判处缓刑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这里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6条规定的,对于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不太妥当,因为一方面是否判处缓刑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没必要规定得过细;另一方面,上述条件仅是法院对未成年犯进行考察的一方面因素,这种规定有以偏概全之嫌。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备上述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但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法院应否适用缓刑?实践中我们已碰到这方面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16条规定应予去除。

4.4增加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

1、人格调查制度

对于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引入未成年犯的缓刑官制度与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具体规定在少年法中。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少年犯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前的审理中,对少年犯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

人格调查报告一般由未成年人缓刑官在法院判决前向法院提供的。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能够证明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的有关事项。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事项: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未成年犯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了解未成年犯的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个性、和睦情况,如家庭的气氛、生活规律、家庭的理想程度,法定代理人的住址、职业、资产、健康情况;二是了解未成年犯的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的态度、退学理由与升学愿望;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未成年犯的信任和感情程度,以及家庭迁移的情况,未成年犯过去与现在的交友情况;四是未成年犯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身体情况。第三,调查确认。调查人员经过访问未成年犯的家庭、近邻、学校、社区、单位以及会见其家宅、邻人、同学、老师等,或采用电话、书信等手段了解其周围的环境,确认调查的真实性。第四,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精神医学、神经医学、法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身心进行鉴别。以上四方面的调查,形成未成年犯的人格调查报告,作为判断再犯可能的依据。

法院通过缓刑官提供的人格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对其再犯可能性也可以合理预测,然后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判决,这样不仅合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院下一步对未成年犯确定合理的考察内容提供了依据。

2、缓刑听证制度

我国可以在程序上同时规定缓刑听证制度,对于部分未成年案件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而了解未成年犯的情况,以弥补专职缓刑官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解释》第11条的规定,也为缓刑听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缓刑听证是指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查明青少年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一次听证会,邀请公诉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父母)、辩护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学校领导、帮教企业)、公安机关的片区民警等参加,在听证会上就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和监督考察责任的落实等问题进行广泛地交流、核实和论证,以便于法院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缓刑听证的时间。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判决前进行。缓刑听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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