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现状
我国在建国之初就采用了缓刑制度,并且强调要注意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1950年5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假释、缓刑、剥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规定:“缓刑适用于对社会危害较小、处刑较短的、且依据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犯。”195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恶习不改、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用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
现行刑法第72条第1款对此也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例还是比较低的,在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只有不到10%的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监禁刑,而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监禁刑的远远高于这一比例。对未成年犯缓刑运用比较好的江苏省某市在1999年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占同期判决的未成年犯总数的12%,占同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总数的24%。1999年上海市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占同期判决未成年犯总数的33%。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贫困地区的未成年人涌入经济发达的地区打工,由于这些未成年人处于监管缺失或监管不力的状态,且经受不住物质的诱惑,不少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如果对这些外来人员适用缓刑,因审判机关所在地和缓刑执行地不在同一地区,审判机关无法及时地了解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的实际表现,难以确定未成年犯是否确已改过自新,是否不再危害社会,所以,在这些地区很难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例不高,这既不符合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刑事法治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3.2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监管机制、考察制度等方面,具体内容可概括为:
1.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种类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无论是对成年犯还是未成年犯,采用的缓刑制度都是刑罚缓期执行制,即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可能性的一种刑罚制度。如果犯罪分子遵守规定,那么在期间届满后刑罚就不再执行,反之则要执行原判刑罚。我国刑法仅对战时犯罪的军人,规定缓刑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考验期,其刑罚的宣告即丧失效力,而对于未成年犯并没有设置这一制度,致使未成年人一旦犯罪,就永远被打上罪犯的烙印,再也无法摆脱。
在中国,历来重视犯罪人的历史,未成年犯,即使判处缓刑,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也撕不掉其犯罪标签,其年少时因冲动所实施的犯罪记录将伴其一生,给未成年犯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其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公务员考试、参军等方面,也将遇到很大的困难。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实际上承认刑事前科制度在我国的存在,许多未成年人因受歧视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从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2.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缓刑适用的一般条件: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实质条件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累犯不得适用缓刑。从这些条件中看不出未成年犯和成年犯在犯罪原因、犯罪心理以及犯罪矫治后有什么差别。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对这一问题非常关注,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适用的条件仍然规定过严,没有体现出同犯罪的成年人在缓刑适用上的区别,因而不够合理。我们认为,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为充分发挥缓刑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对未成年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作出特殊规定放宽其缓刑适用的条件。”
如前所述,2006年《解释》第11条对未成年犯缓刑制度进行了规定,同时废止了1995年5月《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的规定。2006年《解释》相比较1995年《解释》,只是在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上加以细化,缓刑适用条件并没有改变,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定专门的标准,也未增加任何配套的缓刑执行措施,实践中难以把握。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2006年《解释》颁布后,未成年犯缓刑适用情况并没有明显的变化。
3.欠缺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前置程序
2006年《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200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在行调查”,但两者都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部门对未成年的上述事实进行调查。法庭开庭审理前,一般只能通过发放自制的《少年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材料,要求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填写,而后者又不重视,很少认真对待,有的被告人叫同监犯代为填写,导致法院很难准确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而且,我国目前法院的各种资源并不丰富,如果法院去未成年犯所在社区、家庭调查,不仅会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还违反了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
4.缺乏完善的缓刑监管机制
现行刑法规定缓刑制度的初衷在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让危害轻微的犯罪分子处在考察机关的监督考察下,以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顺利回归社会。所以缓刑犯能否在社会上顺利改过自新,去恶从善,关键在于是否有完备的缓刑考察制度,没有完备的缓刑考察制度,整个缓刑制度将难以实现其设计的初衷,甚至会走向其反面,对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尤其是要注意缓刑期间的监督考察。因为未成年犯思想单纯,生理、心理都处在发育阶段,一方面可塑性强,另一方面也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对未成年犯是放任自流还是严加监管,会产生截然不同的两种效果。但是,我国刑法在缓刑考察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疏,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加上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导致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在监督考察方面有如下缺陷:
首先,考察机关的单一性和消极性。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8/13 首页 上一页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