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对缓刑听证采取半公开形式,即除上述听证参与人及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其他人如要参加听证须经法庭许可。
法院经过缓刑听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有了全面了解,对其再犯可能性也可以合理预测,然后再作出是否判处缓刑的决定,这样不仅合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法院下一步对未成年犯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提供了依据。笔者所在法院已经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缓刑听证程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5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机构
我国应建立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指导的、以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所组成的、由专门财政经费所支持的缓刑考察机构更为适宜。虽然同属行政机关,但在现实中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天壤之别。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含有适应缓刑考察的历史资源,在市级以上有监狱行刑的经验,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领导、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司法行政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和律师业务等和社会有紧密联系行业的职能,此类职能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绝对没有典型的“警察嘴脸”,有利于缓刑犯考察、监督、教育和保护,经过一定的整合和建设,易于建立适应社会需要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要与法院、监狱、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组织等保持密切联系,使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落到实处。
此外,缓刑的考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专业活动,需要具有一定的矫正改造罪犯的专业知识,因此,完善缓刑考察体制还应建立专业化的缓刑考察队伍,对青少年缓刑考察官要制定一定的从业标准,应当由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学、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担任专职的缓刑官。因为未成年缓刑人的身心皆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自控能力较差,其人格可塑性强,如果教育措施得当,缓刑人完全可以改邪归正,保持善行;教育引导措施失当,缓刑人则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官的从业标准可确定为:专科以上学历,23岁以上,并应进行相应的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方面的培训,并要有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擅长与人沟通,关键是在专门训练,从而保障缓刑官的从业素质。
同时,须确定考察主体的职责。青少年缓刑官除考察监督本有之义外,还应强调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帮助、尊重、保护和教育,为法院提供人格调查报告、撤销缓刑或变更考验期限报告等;须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赋予一定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须建立对缓刑监督考察机构工作的监督机制,缓刑考察主体应接受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监督考察规定者予以相应的处罚。
4.6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观护、考察制度
1、充实缓刑的考察内容
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未成年犯的缓刑考察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少年法中可以增加以下具体的考察内容,以供法院在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设置相应的考察内容时参考,以真正取得缓刑效果。缓刑考察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禁止性规定。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虽然在考验期内无需服刑,但其罪犯的身份并没有变,其行为能力不可能与普通人一样,所以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具体,让他感受到犯罪所带来的痛苦。可以规定未成年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特定地点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不与可能给未成年犯提供继续犯罪机会或诱惑的人或确定团体的人来往;不在专门指定的地点或场所出现;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等。
(2)义务性规定:服从考察监督人员的传唤,接受考察监督人员的来访及监督指导;提供公益劳动,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按时交纳罚金;接受戒酒、戒毒治疗,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措施等。
(3)促进缓刑未成年犯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如接受文化教育、职业训练、认真参加工作等。
因此,我国对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的特点,附加不同的义务或考察内容,如:定期报告,即要求未成年犯通过电话邮件定期向缓刑考察人员报告,或在指定的时间与缓刑考察人员会面;参与各种类型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技能的培训;进行心理矫治;参加集体活动项目等。
2、增设缓刑考验中的期限变更制度
前面已经谈到,在对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应增设期限变更制度.但是在对被未成年犯缩减缓刑考验期时,是在先对原判刑罚减刑后,再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较好,还是直接规定对表现好的缓刑人可以适当缩短缓刑考验期更合适?笔者认为后者更妥当。理由:第一,减刑是对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人缩减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它以刑罚实际执行为适用的前提,而被缓刑人的刑罚并没有被实际执行,缺乏适用减刑的前提条件。第二,对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好的被缓刑人真正有价值的奖励是缩短其缓刑考验期而不是缩减其原判刑罚。第三,对被缓刑人减刑可能会引起无法解决的问题。如果对在缓刑考验期间表现好的被缓刑人缩减其原判刑罚,而此后他却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而被撤销缓刑,根据刑法规定,对被撤销缓刑的犯罪人,应当实际执行原判刑罚,而该犯罪人已经被减刑,应当执行的又只能是减刑后剩余的刑罚,于是出现了两难选择。
综上所述,我国可参考多数国家的规定,对被缓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可由缓刑考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写出书面材料,上报给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根据情况裁定缩短或延长其考验期。经变更后的缓刑考验期最短不得低于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3、完善缓刑撤销的规定
同外国刑法相比,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规定特殊的缓刑撤销条件,它所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明显过于严格,并不考虑每个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犯新罪没有任何犯罪性质和所判刑罚的限制,而是“一刀切”将其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对于漏罪也是类似情况,没有区分犯罪性质和所判刑罚。
从罪刑相适应和实现缓刑目的出发,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应修改我国撤销缓刑条件,对未成年犯规定较成年犯相对较为宽松的撤销缓刑条件,以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的关押。对此我国刑法可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二种情况。应当撤销中可规定:缓刑期内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缓刑判决前因故意犯罪而没被宣判的,且宣判刑为拘役刑以上者,应撤销缓刑。故意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要比过失犯罪人的大,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在犯罪人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对此类未成年犯应当撤销缓刑,重新进行判决。可以撤销的条件为:缓刑期内的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且未适用缓刑者;缓刑前的漏罪为过失犯罪并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未适用缓刑者;缓刑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而情节严重者,不适宜适用缓刑者。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如交通肇事罪等,除非有特殊情节得以表明撤销缓刑为必要,此种情况没有必要撤销缓刑。而缓刑期间严重违反监督考察规定,表明了未成年犯不适宜继续缓刑,如此状态进行完的缓刑考验不能达到缓刑目的,未成年犯并未能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要求,故此种情况下达到一定程度者可由法官酌情撤销缓刑。可以撤销情形下并不能导致必然撤销,还可以适用缓刑考验期的变更制度,对于未能撤销者,也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其缓刑考验期。 11/13 首页 上一页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