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缓刑适用条件之比较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未成年犯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条件,但各国(地区)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它仅规定一个大的法律原则,而对于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缓刑主要由法官根据未成年犯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如在美国,大多数少年法院并没有法律原则规定对某个案件是否应适用缓刑,而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立法机关唯一作出的指导仅是要求法官在做决定时要考虑保障和促进未成年人和社会双方的最佳利益;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决定不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是坚持“使少年犯重新做人”的目标。再如奥地利,根据《青少年刑法》,法官在决定是否对青年犯进行缓刑判决时,可不必考虑由于他们的行为应当受到的刑罚,也无须顾及到应当判刑的年限。如果认定定罪本身或同管教措施以及下达指令和任命考验期监督人相结合,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和交付执行就能达到防止其继续犯罪的目的时,则对青年犯判处刑罚或剥夺自由的决定应缓期执行,但应规定1至3年的考验期。
第二种情况是除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外,还规定了法院必须适用缓刑的情况,体现对未成年犯的宽大原则。如德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法院“期待被判决人已经由判决受到警戒,并且在将来无需刑罚执行的影响也不会再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在1923年公布的《少年法院法》规定,凡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罪案件,必须宣告缓刑。而根据南斯拉夫《刑法典》,青少年所犯的罪行如果换成成年人应判处5年以上的严格监禁,才能被处以监禁。因此,对于应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必须适用缓刑或其它教育性措施。
第三种情况是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和前提条件。如台湾,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与成年人犯罪相同,而前提性条件另行规定。如根据台湾2002年6月5日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9条之规定:“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于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适用之。”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使法院能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情况给予个别化处理,是最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但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一开始就有缓刑官参与并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提出意见,因此比较科学且不会出现法官滥用职权。由于我国还未建立缓刑官制度,在法院决定是否判处缓刑上尚无科学的程序性规范加以约束,因此该种立法例不适用于我国。第二种立法例过于机械,我国也不宜采纳。第三种立法例既规定缓刑的实质条件,又针对未成年人规定独立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缓刑适用前提条件,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能体现出对未成人犯宽缓处罚的精神。
2.2.3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前置程序
大多数国家在对未成年罪犯定罪量刑前,均有专门人员提前介入,对未成年罪犯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状况、不良行为的经过、品德、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有关审判及处理方面所需要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其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法院,使法院得以在判决前对未成年犯有全面了解,从而对未成年犯的再犯可能性进行合理的预测,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如英美国家,主要使用专职的缓刑官。如缓刑制度发展充分的英国,法律和有关机构对缓刑监督官的资格要求较高,缓刑官除了要具有大学学位以外,还要用两年的时间进修有关课程和实习,这包括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人类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课程,并与当地缓刑官一起实习一年。同时,作为缓刑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有关问题。缓刑官要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调查报告,对罪犯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区环境、犯罪原因与动机、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向法庭提供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
在日本,通过专门的少年鉴别所对未成年犯进行资质鉴别。所谓资质鉴别,是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进行的,其鉴定结果既是家庭法院审判时的重要参考资料,也是其后执行保护观察时制订处理方案的依据。而在北欧等福利性国家,社会调查工作则由社会福利机构(通常由一名社会福利工作人员)进行,或由附属于少年法庭的社会福利工作人员进行。
当前,各国在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前,都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审判前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在英、美、德、法、比利时、日本等国已经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法律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判决前犯人的人格调查专门进行了讨论。因此,审判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它既能保证准确预测未成年犯的再犯可能性,又能为其提供个性化的矫正措施提供依据。而且法官在确定刑种和行刑方式前,不仅要考虑已然的罪行,也考虑罪犯的人格情况,考虑如何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充分体现了刑事裁判与刑事执行之间的互动关系。
2.2.4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考察机构
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的考察主体有不同规定,但一般都有很完善的考察制度。如最初的英美缓刑制度,其决定和执行都是在法院的权限之下,并由民间志愿者开展缓刑考察活动。青少年缓刑官是青少年法院队伍中重要的成员之一,他的职责是把适合各个青少年犯的诊断、治疗方案与有效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后来英美各国都发展成独立的缓刑监督机构。如英国的缓刑监督机构,有独立的经费,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用,是一种独立性和中介性的执法机构。
它有明确的职责:为法院提供判决前报告,监督考察缓刑犯,领导管理“青年旅馆”(为困难的缓刑犯提供短期食宿),领导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犯提供教育、指导、娱乐及悔罪场所),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缓刑犯表现情况,如缓刑犯表现不好,要将其送回法院处理。正是由于英国在缓刑监督考察中合理地确定监督考察主体及其职责和工作方式,才使缓刑制度发挥了很大的功效,在世界各国处于领先地位。
前面已提到,日本的缓刑执行机构从一开始便是与法院相分离,它通过政府强有力的组织推动,形成由层层政府机关领导的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开展各种保护观察工作。现在日本青年志愿者的数量远远超过专职的缓刑官。
可见,尽管各国有关缓刑考察主体的规定不同,但有相似之处,一是缓刑考察主体相对独立,且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如各国一般都有专职的缓刑官从事未成年犯的缓刑帮教工作,如美国称之为“缓刑监督官”,英国称之为“保护观察官”,台湾称之为“少年保护官”,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体系。二是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仅靠一些专职的缓刑官是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求的,需要有大量的青年志愿者投入到缓刑帮教工作。因此,这两点都是我们在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可以借鉴的。
2.2.5未成年犯的观护、考察制度
1、明确具体的缓刑考察内容
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是指缓刑监督考察中考察主体与被考察人双方应尽的职责,包括缓刑犯所应遵守的规定、所应履行的义务及所应享有的权利。对于缓刑考察的内容,各国关于缓刑的立法都遵循一个共同的原则:审判机关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在判决书中载明受刑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有关事项和履行的义务,如果缓刑少年犯不遵守、不履行这些事项和义务,就可能导致缓刑的撤销或考验期的延长。这些特定的事项和义务,就是执行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验的具体内容。未成年缓刑犯考验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少年法令或刑法典中,但因对未成年犯强调个别化处理,因此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特点由法官决定不同的考察内容。 6/13 首页 上一页 4 5 6 7 8 9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