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渊源上讲,日本行刑制度中的保护观察理念,最初来源于英美少年法院对于少年的保护处分,但最终作为构成刑法基础的理论和制度,则是仿效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而形成的。日本于1905年制定了缓刑制度,但是实质性地对未成年犯实行缓刑处理是在1922年旧少年法和矫正院制定以后 ,因为在日本,对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与保护观察制度是相结合适用的。1949年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保护观察的基本原则:第一,必要且相当原则;第二,个别化处理原则;第三,相互信赖原则。
日本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特点
1.个别化处理
在日本,对未成年人实施行刑个别化原则,它主张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人的个人特质,注重刑罚的效果,遵循“因人而异”的处罚模式,对实施相同罪行的行为人处以不相同的刑罚。因此在日本,对交付审判的少年,不仅由调查官进行家庭及监护人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状况、不良行为经过、品德、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有关审判及处理方面所需要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报告,而且全国还设立了50多所儿童鉴别所,这些所的工作人员有医师、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和社会事业工作者,专门就少年的身心状态,包括智力测验和性格测验提供鉴定意见,该鉴定结果不仅是法院审判时的重要参考资料,也是其后执行保护观察时制订处理方案的依据。日本于1949年就成立了家庭法院,下面所设的少年庭专门负责少年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调查官的调查报告及少年鉴别所的鉴别报告作出判决后,如果少年被判处缓刑,则将判决书连同上述报告材料移交保护观察所,后者根据这些报告对每个少年制定不同的处理方案并且负责实行。
日本针对每个未成年缓刑犯首先制定“个别化处理计划”,该计划根据家庭法院移送的少年调查记录、鉴别所的处理方针等资料,明确指出少年的非行原因和少年的长处所在,同时应当确定教育目标、缓刑各个阶段应达到的目标。如果有需要,被缓刑者会被安排进行指导训练,或者根据教育上需要,进行生活训练课、职业能力开发课程、学科教育课程、特殊教育课程、医疗措施课程等学习,养成良好习惯,培养勤劳精神,成为身心健康的少年。
2.缓刑执行:官民协作,以民为主
与英美国家最初由民间志愿者开展缓刑监察活动不同,日本是通过强有力的组织推动形成由层层政府机关领导民间志愿者——保护司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保护司”是日本法务大臣委任的民间志愿者,根据《保护司法》要求,保护司
应委任人品和能力均具有一定社会威望,并有完成职责的热情及充裕时间等条件的人。他们给少年适应社会的指导,实现其更生的目标。2002年修改后的《更生保护事业法》新增加了“职业辅导,为适应社会进行必要的生活指导”等内容,以调整缓刑少年处理的社会适应性。
2.2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之比较
从1887年在美国最早的针对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建立至今,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在国外已经经历了上百年的实践与探索,但是就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来说,不仅适用缓刑的刑罚方法各异,缓刑条件和撤销缓刑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在此,对各国(地区)有关未成年犯缓刑制度进行比较,以吸取其合理的部分为我们所借鉴。
2.2.1缓刑制度种类
1、世界各国的缓刑立法模式
缓刑类型也称缓刑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宣告有罪而暂缓宣告刑罚。这种缓刑又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英美两国所采用,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只作刑事责任的宣告,而暂缓其刑罚之宣判,并赋予犯罪人一定的义务,而由观护人加以监督、考核与辅导。未成年犯如能在宣告的观试期间洁身自好而不再犯罪,并履行其义务,则注销其刑事责任之宣告,视同自始没有罪。另一种为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也是只对未成年犯作有罪责的宣告,而暂缓其刑罚的宣告,但是对其的刑罚处罚已作出,只是没有宣告而已。未成年犯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考验期满,原有罪宣告便视为失效,一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则宣判并执行原未宣告的刑罚。
二是罪刑宣告后暂缓执行刑罚。这种缓刑是对未成年犯定罪量刑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如果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来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宣告即丧失效力,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与未曾实施过犯罪行为者相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如现行的法国刑法典、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等。
比较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承受能力、自控能力、受环境影响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将产生非常严重的恶果,这一烙印足以使个人的名誉和前途受到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因此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缓刑制度,其法律效力都有较成年人不同的规定。罪刑之判决归于失效的缓宣告缓刑及使罪刑宣告均归于消灭的缓执行缓刑,有利于减少刑罚给未成年人所带来的自卑心理,缩短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途径,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至于对未成年人究竟是适用罪刑之判决归于失效的缓宣告缓刑还是适用使罪刑宣告均归于消灭的缓执行缓刑,笔者认为如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以适用缓宣告缓刑较好。第一,从有利于未成年犯复归社会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宣判制度,即对罪刑均不加宣告,而仅对他们作出保留刑罚的警告。这样一方面由于没有在文字上明确宣布他们已经构成犯罪并被裁量刑罚,给未成年缓刑人所造成背负犯罪之污名的心理压力最小;另一方面通过保留刑罚的警告又给予未成年犯足够的威慑,因而最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宣告有罪但暂缓宣告刑罚的立法模式,以及罪刑均加以宣告而暂缓执行刑罚的立法模式,均已明确宣告未成年犯有罪,相对于仅作出保留刑罚的警告的缓宣告缓刑而言,给未成年犯造成的心理压力最小,因而最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第二,为避免未成年缓刑人在违反缓刑考察之规定而撤销缓刑后,又要重新对他们裁定刑罚,必须对其应当判处的罪和刑均在宣告缓刑前加以量定,以便在撤销缓刑时,仅需对以前已裁定的刑罚加以宣告即可,而无须重新启动原案的刑事诉讼程序。
2、缓刑执行制度的多样性
为了有利于未成年犯更新地改过自新,各国根据不同的未成年犯的特点,设置了不同类型的缓刑执行制度,包括普通暂缓执行、附加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和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
其中附加特定义务的暂缓执行最为常见,其特点是,法官根据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选择地确定考验期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以帮助其复归社会,实现正常的社会生活。如法国在对未成年罪犯附监督考察的缓刑外,设立附公益劳动的缓刑,前者强调对少年犯的行为管束,后者则强调通过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以树立少年犯的赎罪感。新加坡对未成年犯除了设有一般缓刑外,还有附有约束的缓刑、附有居住于少年寄宿条件的缓刑、附有时间约束的缓刑、附有约束和时间约束的缓刑、附有居住于城镇条件的缓刑、缓有在少年学校训练的缓刑等。因此我国在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缓刑的时候,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附加不同的考察内容,以增加缓刑制度的实效及可操作性。 5/13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7 8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