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期间,他要帮助罪犯寻找工作和住处。暂缓监禁期满,犯人再回到法庭,约翰.奥古斯塔斯要向法庭报告犯人的康复进展和他对该案件的处理建议,法庭通常都会接受他的建议。从1841年至1859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去世前的18年间,他一共保释了1152名男犯、794名女犯、约3000名女少年犯。1878年4月26日,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第一部缓刑法律,率先对未成年犯建立了缓刑制度,以作为监禁的变通措施。1878年至1938年间,美国37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与联帮政府通过了未成年人缓刑法。截止1927年,除了怀俄明州,美国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未成年人缓刑法。1954年美国所有州都通过未成年人缓刑法。1973年国家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委员会(Nation’s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s Standard and Goals)提出加大适用缓刑的力度。根据有关资料,1988年适用缓刑的青少年犯不到200000人,然而1995年适用缓刑的青少年犯超过250000人。1993年的调查表明,没有恰当的监督缓刑适用是没有效果的,但是如果有合适的监督计划缓刑适用是能够控制再犯的。目前,缓刑是美国未成年犯中运用最为广泛的监禁的替代方法。
二、美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特点
1.缓刑监督从封闭走向开放
美国对于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矫正应当说是经过了一段艰难的摸索过程。在十九世纪末,青少年犯罪被认为是一种需要专家诊断治疗的疾病,因此各个州纷纷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少年教养专门机构,希望对被判处缓刑的少年,通过这些教养机构高质量的教育和职业训练加以改造。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封闭式的教养机构对未成年犯是无效并且有害的,反而促使恶行少年相互影响,导致犯罪意识增强。1972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关闭了大型的少年教养院,发展新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替代设施。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一般都不脱离家庭及其所在社区,社区的工作人员每周同少年及其家庭联系一次,做传统的劝导工作,同时强调家庭教育在少年成长中所起的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缺乏监护人监管的未成年人,通过向私立的寄养人或单位购买服务,给予职业教育或学习,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但这些寄养单位都是小型化的,最多收养10至15人。通过实践,人们发现以社区为基础的教养体制具有以下优点:多样化,个别化,易于督察,更能适应少年的需要。现在这种社区考察模式在全美已迅速发展,并已成为对未成年人缓刑处置中的最基本模式。而且美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的内容和形式都得到不断发展。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时,它的强化监督往往采用宵禁的形式,而在上学时间允许他们到学校。另外,社区考察形式多样,可附带其他各种义务,如家中电子监禁、争取生存项目等。服务和赔偿也已经作为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附加条件。它的好处是:一是让未成年人支付他们债务;二是减少重新犯罪率。
2.缓刑适用面广,且有专职缓刑官
在美国,认为青少年应受到保护,不应把违法少年作为罪犯来对待,而是作为需要帮助和改造的人。因此对未成年犯不仅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上作了专门的特殊规定,在缓刑适用的内容上较成年人也不同,如1964年《美国青少年刑法》。而且青少年缓刑监督官作为缓刑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未成年犯缓刑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把适合各个青少年犯的诊断、治疗方案和有效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使法院的缓刑判决能够有效地得到执行。青少年缓刑监督官负责调查青少年犯的社会经历,由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根据他提供的情况作出适合各青少年犯特点的诊断和治疗方案;缓刑监督官还负责青少年案件的起诉,就青少年的犯罪情况及社会经历等向法院作客观如实的汇报,并就如何适当处置青少年犯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法院判决后,缓刑监督官对被判缓刑的青少年根据法院确定的矫正方案负责实施。
2.1.2英国
英国的刑事司法对未成年犯罪,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采取了免刑、轻刑、非监禁刑等处置方法。对未成年犯缓刑适用面宽,除严重的罪犯和累犯外,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均尽量采取缓刑处置,缓刑制度作为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有独立的机构、办案地点、人员编制、经费、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能够经常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不至于使缓刑犯失控,并将缓刑与社区服务、社会帮教结合起来,通过社区服务、社会帮教活动,使其既不脱离社会,又协调和平衡未成年犯与社会、社区及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专门人员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各种形式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实用生活训练、就业辅导与咨询以及组织适合未成年犯兴趣的娱乐、旅游活动,从而促进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并有助于未成年犯与社会结合。
2.1.3德国
德国1923年《少年法庭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均应实施教育性措施,扩大缓刑的适用,凡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罪案件,必须宣告缓刑。
1953年修改《少年刑法》时,又增加了缓刑具体措施的规定。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经起到警示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再犯罪的,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第2款规定,如犯罪及犯罪人的人格具有特殊情况,法院可以在具备第1款条件时,对较高的自由刑宣告缓刑交付考验,但所判处的自由刑不得超过2年。1998年修订的《少年法院法》第21条规定,被判处1年以下少年刑罚,如可望判处已对该少年起到警告作用,且由缓刑期间的教育功能即可实现法律规定之品行,而无须执行刑罚的,法官应宣告缓刑。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对2年以下的少年刑罚宣告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内,法官应当通过指令的方式对少年的生活方式进行管教,也可以对它规定强制性义务,也可以下达相应的指令或规定强制性的义务。缓刑犯由专职考验监督人监视和管教,监督人监督指令、强制性义务的实施,同时与少年犯的父母和法定代理人共同合作,促进少年的管教。按照德国少年刑法第27条之规定,如果对少年犯的犯罪行为侦查之后,法官仍无法把握确定少年犯的违法行为是否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可以给少年犯定罪,但暂不作出判决的决定,只规定一个考验期,将少年交监管人监视管教。如果该少年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宣布刑法判决,不许缓刑执行。反之,则撤销原判。
2.1.4日本
给予非行少年关怀指导的理念,是从日本近代法律建立之初逐步形成的。著名的近代非行少年教育家留冈幸助先生从1894年5月开始用大约两年时间在美国学习矫正保护制度,1899年11月在东京创建非行少年感化设施“家庭学校”,后一直从事该项工作。他的基本思想是:第一,主张接受天然的感化力,在山清水秀的地方创建行刑设施,服刑者定能从自然环境中受到感化。第二,提倡教师以身作则,被矫正者与矫正者在自然生态环境中共同流汗劳动;第三,创造家庭生活模式,使少年们学到独立、勤奋、正直、忍耐品质。第四,重视开发个性教育。这些理念后来成为日本至今一直贯彻执行的少年矫正保护处理理念。个别化理念受到了高度重视,对具有高度可塑性的少年,始终坚持教育挽救的立场。 4/13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