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
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使刑罚思想进一步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能使未成年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4、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
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缓刑执行体系,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未成年人缓刑官进行矫正。如在美国未成年人缓刑官的矫正职责包括:未成年人缓刑官发展与未成年犯的个人关系(而这在成年人缓刑工作中是不提倡的);对未成年缓刑犯的教育培训,包括:赔偿和社会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项目等。新西兰通过立法规制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其中家族议会制(family group conference)是典型代表,一般由社区工作者和族长来负责组织和协调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并通过未成年犯自己的行为(如未成年犯在社区参加有偿服务、利用休息日打工赚钱等)给予受害人赔偿。南非青少年缓刑期的矫正项目包括:发展未成年犯的生活技能;同伴或青年指导项目,如通过联谊会,使孩子结交良师益友,从而指导未成年犯;野外探险训练,因为很多未成年犯罪是寻求刺激,设计这个项目可以弥补未成年人的这种心理特点;培养未成年犯企业家项目,教会未成年犯一些实用的技能,从而回归社会。
因此,未成年犯缓刑制度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它通过对未成年犯在审理前的人格调查,在判刑时的个性化设计方案,判刑后有专职的未成年犯缓刑执行机构针对未成年犯的个性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1.4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特殊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与成年罪犯相同,但对未成年犯罪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与成年犯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
(1)确有悔罪表现。
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主要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其所犯罪行的态度。对于未成年犯而言,以伤害案为例,其真诚悔罪表现为:一是给对方造成伤害后,能够立即抢救,积极采取防止伤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措施,而不是一意孤行,放任伤害后果的扩大;二是真诚地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对于未成年犯的悔罪表现,不能要求他们与成年犯一样认识得那么深刻,犯罪原因找得那么准确,补救措施采取得那么及时。
只要他们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对于一些未成年犯,不知道自己错在哪里,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甚至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审判人员应当做认真细致的教育工作,使他们对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化,从而产生痛改前非的愿望。对于那些经过教育能够认识犯罪的危害性的未成年犯,我们仍应认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2)自我控制能力较强。
自我控制能力是未成年人抵抗不良影响的意志因素,对于自我控制能力较强的人可以适用缓刑,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的未成年犯,由于其易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而重新犯罪,因此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自我控制能力的强弱可以从未成年犯的一贯表现来考察判断。如果犯罪前表现一直较好,只是偶然犯罪,说明其自我控制能力较好,而如果犯罪前已劣迹斑斑,则说明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不宜适用缓刑。
(3)主观恶性较小。
主观恶性是指未成年人与社会对立的心理事实,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从犯罪的罪过形式、犯罪的动机以及其他一些因素来加以考察。如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未成年人偷走看管不严的财物相对于入户盗窃,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而后者的主观恶性则较大。
2、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
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但是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于受社会不良因素影响而犯罪的特点,在未成年犯具备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的同时,还应考察其客观条件如何。影响未成年犯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有两个:
(1)家庭监护条件。
家庭监护条件,是指未成年罪犯有监护人,并能得到监护人有效的教育和保护。它是保证未成年罪犯不再重新犯罪的重要的客观条件。家庭不仅是未成年人成长物质条件的提供者,也是精神营养的提供者。一般情况下,父母健在,家庭和睦,家庭成员品行良好的,对于未成年犯的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如果父母死亡,有其他监护人能够承担监督、教育未成年犯责任的,也可视作具有家庭监护条件。如果未成年犯的父母死亡或离异,又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被父母遗弃或者父母品行不端,则不但起不到教育子女改恶从善的作用,相反,可能教唆、支持或者纵容子女重新犯罪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社会管教条件。
社会管教条件,是指未成年犯所在地社会治安和基层基础工作较好,在对其判处缓刑以后,有关公安机关、学校、单位、街道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能对其帮助、教育并能够努力为其创造继续就学、就业机会,使其学习和生活有所保障的,应予考虑适用缓刑。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以后,社会各界如果积极配合有关机关进行教育改造,就能收到很好的改造效果;反之,未成年犯被宣告缓刑以后,失去就学、就业机会,社会上又无人管理。特别是生活上没有保障,很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般来说应同时具备。当然,在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中,主观条件应优先于客观条件。如果未成年犯具有特别好的主观条件,如自我控制能力相当强,尽管其所处的客观环境不是很好,也不是完全就不能适用缓刑。总之,对未成年人应当特别注意缓刑的适用。
第二章 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及运用
2.1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发展及运用
2.1.1美国
一、美国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缓刑肇始于美国的波士顿,约翰.奥古斯塔斯是将缓刑用于保释罪犯并监督其在社区内生活的第一人,因而被尊称为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塔斯1784年出生于马萨诸塞州的沃本,是一名鞋匠。1827年他积累了一些钱财后,从列克星顿来到波士顿,并对当地法院里的穷人、少年犯及酗酒罪犯表现出了特别的兴趣。
1841年8月,他保释了第一个犯人,是一个普通的醉酒犯。他向法院保证,如果犯人被释放并由他进行监督、管理,犯人将不再酗酒,法院同意了他的请求。自此以后,约翰.奥古斯塔斯成为美国的第一位对缓刑犯监督考查的社区执行官,但他是一名不拿薪水的志愿者。当时波士顿法院通常要求约翰.奥古斯塔斯交付30美元的保释金为犯人换取30天的暂缓监禁。 3/1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