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也能弥补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审理个案中,当然还要斟酌的一些具体因素,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等。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侵害人得到相应的惩罚。但在受害人经济富裕而对金钱无过多欲望或者虽并不富裕但更强调精神价值的保护时,单纯的金钱赔偿便不能起到法律预期的作用,同样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人格权保护的不断发展对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单纯的损害赔偿或许不足以对受到侵害的人格进行补救,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这些补救方式不仅不应去掉,而属于应该加强的内容。因为“任何社会只要有助于对受害人遭到的侵害进行补救,而且受害人认为它是一种对他权利的保护是一种补救方式的话,那么它都是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上,传统民事责任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居于次要的地位,在补救方式上,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规定外,报复作为补偿方式,不仅可以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上也有相应根据支持。正如学者指出:“如果就多数情况来说,报复的正义也是公平的正义,它在一定的限度内就像毕达哥拉斯所理解的那样是对等的回报。”“在法律产生之前和之初,报复的正义意味着等害相报意义上的公平,即,在报复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达成等质与等量的公平,并以此来恢复被侵害行为所破坏的平衡”但需要指出的是,报复的手段也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能为了单纯的报复而导致社会文明倒退。
【后注】
1、关今华:《论精神损害赔偿法》,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
2、王利明:《无过失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3、王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
4、洒欣燕:《侵犯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思考》,《人民司法》,2003年第2期。
5、王城飞:《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6、邱丹:《应确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7、方世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
8、王剑:《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缺陷与重构》,《民事法学》,2004年第8期。
9、汪放、李韧:《重庆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审理最高可赔10万元》 《人民法院报》, 2003年3月17日第四版。
10、毛剑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7期。
11、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
12、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
13、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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