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侵权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仅限于受害人自己。但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因受害人之受害而发生精神痛苦,为其自身所承受,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了,当受害人死亡时,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权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比如:子女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导致瘫痪或者盲、聋、哑或者智力上不可医治的损害,出现痴呆症状或者成为距离死亡只差一步的植物人等,父母必然要承担十分沉重的照顾抚养责任,父母会因忧愁、焦虑、悲伤、沮丧等情绪,造成的精神痛苦更甚于其子女本身的精神痛苦,而且父母的这种精神痛苦有时更甚于因子女死亡而造成的精神痛苦。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如若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利,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
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并未死亡的情况下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怕权力被滥用造成危害而牺牲法律的合理性。在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应做出适当的限制。间接受害人属于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受害人的损害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严重程度的标准可参照医学鉴定的有关标准界定;二是间接受害人为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三是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保护问题也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第三,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拓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很不全面的,这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人认为,应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结合我国实际及未来民法发展的要求,有必要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把财产权上的精神利益、环境精神利益及诉讼精神利益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将因制造恐怖环境对精神的直接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这里所说的制造恐怖环境对精神的直接侵害,是指非法利用遗体、遗骨、遗像、遗物、迷信仪式、迷信手段,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其它方式制造恐怖环境、营造恐怖气氛,给人在精神上制造恐怖阴影,产生精神痛苦的过程。这类侵权事例和现象有:①影响巨大的新房吊死人对房屋所有人心理上产生的伤害;②在某些农村存在的报复性在他人家中拖死尸、搁死尸、强行供遗像等对公民精神上造成的伤害;③封建迷信活动(如算命)对公民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等等。这些都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些侵权行为无不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这类侵权也都具备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四大要件。从维护民事合法权益方面来讲,对这类公民精神利益的直接侵害也应给予法律的救济。
2、应将对财产权的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无可争议的是,从其来源看,除了无主财产以外,一切合法财产都有其人格方面的象征意义。科技论文。财产可以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满足和依托,给人以生存的安全感。通过劳动所取得的合法财产的多少,它是与人的智慧、劳动、贡献、能力、勤劳等人格因素密切相关的。对于继受财产、特定物品等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如果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受到侵害,首先,就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精神上的紧张、焦虑、懊恼、愤怒等精神上的痛苦,严重的会导致出现精神异常和死亡的后果。科技论文。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规定了因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却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大量的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没有确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多财产虽然在价值方面反映不出有多高,但是,其附有的精神利益却是主要的。比如,人们为了改善生活质量,或者为了给自己精神上有个寄托,在身边养一只小宠物。对于宠物的所有人来讲,更多的人是把宠物当作家庭内的一员,看重的不是其市场价值。在人与宠物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人性化的感情依赖。对于所有人来讲,宠物身上所体现的更多的是人格利益。如果宠物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死亡,带给其所有人不仅是财产的损失,而更主要的是精神方面的损失。根据有损失就应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有必要将财产权受到侵害对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
3、应将恶意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上,有很多当事人利用自己的特殊优势地位,滥用诉权,对他人进行恶意诉讼,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这种恶意诉讼的结果,不仅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严重的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在对这种损害的认定上,有多种看法。有的人认为,如果因为成为被告、打官司而导致精神损害,其原因应在受害人自己。因为法律本身是公正的,诉讼也是公正的,所以,法律诉讼不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科技论文。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客观地来讲,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的认知水平、认知能力都达到相当的高度。公民的正常的精神状态,是与其生活环境、文化水平、个体差异、社会风俗、历史文化、社会的评价等息息相关的。能否认定恶意诉讼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关键是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了精神损害,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否与对方的恶意诉讼有关联。如果能够证明恶意诉讼确实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应该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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