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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时间:2016-02-23  作者:牛广甫

摘要:由于我国二元一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本身存在缺陷,立法解释权的缺失等原因,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逐渐暴露出解释内容不严谨,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等弊端,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因此,我国应重塑刑事司法解释体制,规范刑事司法解释的程序,并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审查制度

(一)主体不适格

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指作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机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裁判官创建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制定法律规则”,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1]。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出现过否认、禁止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但最终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还是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也就是说,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法院(法官)应该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然而从我国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有时一些行政机关也参与了对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工作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外,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立法机关与“两高”和行政机关联合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情况。如1998年1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严格说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既非立法解释,又非行政解释,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其法律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又包含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但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不同,有时对同一事实或法律理解的角度就有所不同,从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对同一解释对象会作出不同的解释。另外,公安部等非法定主体与法定主体联合解释,虽然兼顾了有关部门的利益,但却有碍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职能的实现。

(二)越权甚至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更好地打击邪教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01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增了6个有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罪名,这种司法解释明显是一种实质上的立法行为。有如,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应该被定为强奸罪。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只要男性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公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却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如果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没有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不符,而且还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中有关妇女和儿童保护的规定。

(三)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

一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明确、不严谨,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新的困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起点,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分别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处罚,然后再按累犯情节从重处罚。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另外,对同一解释对象,有时不同的司法解释之间互相矛盾,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所适从。比如,在1997年新刑法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97年12月发布了有关罪名的司法解释。在“二高”有关罪名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罪名总数为413个,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罪名为414个,罪名数量存在差异。即对刑法第397条第2款应否单独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没有单独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这就造成了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矛盾。

(四)形式与程序不规范

首先,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不规范。第一,司法解释文体名称多而乱。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布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但这些文件的名称极不统一。根据笔者的统计,我国司法解释的文体就有答复、决定、纪要、意见、解释、批复、通知、复函等近20余种。第二,司法解释文件的文号混乱。如最高人民法院曾把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其授权云南高院的通知为“法(刑一)发[1991]18号”,授权广东高院的通知为“法发[1993]7号”,授权广西、四川、甘肃高院的通知为“法[1996]12号”。 由于名称、文号各异,内容琐碎繁多,加上我国对司法解释的编纂、清理工作严重滞后,法官审理案件时经常因此感到困惑。其次,我国制定刑事司法解释的程序不规范,随意性较大。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方能公布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解”出多门的情况长期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研究室、审判庭都在制定、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这部分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很显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出版的《司法解释全集》中绝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也是未经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存在上述弊端的原因

(一)立法解释权的缺失

自1980年刑法生效至1997年全面修订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通过了对刑法的修改或者补充20余件,而有关的立法解释几乎没有。在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之后,真正能够称之为“刑事立法解释”的也只有6件。法律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并非完全没有进行立法解释的必要。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不断就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此并没有足够的重视,立法解释少之又少。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越权解释行为表现出极大的容忍度,不仅没有撤销或者纠正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较为敏感的法律适用先利用司法解释进行“试点”,一旦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立法[2]。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就不足为怪了。

(二)刑事法治建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依然不够健全。一方面,一些行为的罪与非罪之间界限模糊,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出现了一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使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就公布了一些刑事司法解释,以使刑事法律能与社会实践相衔接。应该说,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说,这些司法解释为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制保障。司法解释“立法化”自然也就成为适应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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