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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说“同命同价”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自《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以来,我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学习,其中对该法第十七条有些理解和认识,与大家分享,限于本人水平,文中难免有不当和错误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媒体称之为“同命同价”。首先应明白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可同时予以保护。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同命同价,商业保险,精神损害赔偿
 

自《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以来,我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学习,其中对该法第十七条有些理解和认识,与大家分享,限于本人水平,文中难免有不当和错误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1.同命不同价引起的讨论

重庆2005年12月5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3名女学生同乘一辆三轮车被一侧翻卡车轧死,事故依据2004年5月1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了赔偿,给予两位城市户籍的死亡人近亲属20万元的赔偿,而给另一位农村户籍的死亡人的近亲属5.8万元的赔偿。对于同一案件死亡赔偿悬殊如此之大,媒体一经报道,立刻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被人们称之为“同命不同价”。

事故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很大的城乡收入差距,实行城镇和农村两元户籍体制。

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上的差别,在生活中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因户籍不同而赔偿不同,在同一案件中生命同样遭受损害,户籍不同赔偿金额悬殊相当大,如上文所讲的案例,这个农村女学生的死亡赔偿金就比城里的女学生的要少十几万。第二,因地域不同而赔偿不同,同样是城镇户籍,在北京的和在乌鲁木齐的赔偿金额差别也是很大的,这是可想而知的。第三,因行业不同而赔偿不同,就当前的情况,航空业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一般为人民币20万左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人们心目中日益深入,追求平等的意识不断增强,我们最近不是经常看到或听到媒体提到“同城待遇”“同票同权”的说法吗,这足以说明了城乡平等意识的在逐步增强。这种法律上的不公平,遭到人们的热议和批判也是应该的。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几年来,数以万计同类案件都是依据这一规定处理的,影响很大,国家领导、人大代表、法学专家的高度关注,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在不断的酝酿之中。

2.“同命同价”的曲折立法历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东西部差距和城乡差距都在逐步缩小,在这个发展进程中,人口流动性加大,大批农民进城务工,甚至定居在城里,这一现象的出现,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界限越来越来模糊了,特别是胡锦涛主席提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同命不同价这种不公平处理越来越不合适宜,为修改或废止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创造了很好的外部条件,然而,中国之大,情况之复杂,立法进程也艰难和缓慢。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从2002年底《民法典》的起草开始,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第八编的“侵权责任法编”有68条,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雏形。2003年,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如果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和审议,历时长、难度大,于是确立了分编修改和审议、分编通过的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就是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编的基础上起草的。

侵权责任法建议稿就有五个版本,它们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 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还有麻昌华教授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杨立新教授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杨立新教授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是在总结前四个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编制的,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

搁置六年后,2008年12月22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第稿进行了审议。2009年《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工作提速,10月底和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进行三审和四审并通过,从初审到通过,《侵权责任法》走过了整整7年。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标准,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但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这一规定结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历史使命,使城里人乡里人死亡赔偿悬殊的立法得以废止,不少学者对此大加赞誉,许多人为这一规定而欢呼雀跃,认为“我们也会死个好价钱”,不合理的“同命不同价”现象终于有望终结,的确,我们应该感谢《侵权责任法》为弥补城乡死亡赔偿标准上做出的努力,应该欢迎和赞赏。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媒体称之为“同命同价”。

3.就“同命同价”这一说法的妥当性进行探讨:

(一) 首先分析“价”这个字。严格的来说“同命同价”说法不准确,因为生命是没有价值的,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疑于承认生命是商品。但“同命同价”这一说法也能大体反映第十七条的基本含义,简单易懂,我们暂且还沿用这一说法。

(二) 再分析同命的“同“字。命这个概念我们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但从生物学意义上理解为活的生命体,也应该从社会学意义上理解,这个生命体所处的社会地位、身份、年龄大小、收入高低等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差异就决定了人与人的命是不同的,因而“同命”的说法也是不妥的。

(三) 分析同价的“同”字。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矿难事故、交通事故等重大事故中,进行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体现了人的生命价值是相等的,我们还应注意到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侵权都能这样,在很多情况下仍旧是不同价的,第十七条虽然很好的解决了同一事故中的城乡“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使生命不再因为城乡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悬殊之巨大,回到了人们愿意接受的相对公平的状态,但是还有两个“不同价”没能解决:就是我上面所讲的因地域不同而赔偿不同,同样是城镇户籍,在北京的和在乌鲁木齐的赔偿金额差别也是很大的;因行业不同而赔偿不同,航空业赔偿与煤矿企业的赔偿是不同的。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第十七条里的用词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前提是可以,而非应当、必然,这说明只是有限的同命同价,当然也能不以相同数额赔偿,为“同命同价”处理给以灵活的空间。因而我们应该这样理解:同价的“同”字是小同,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最可宝贵的,生命无价则是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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