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查数字技术设备系统环境运行是否良好,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排除系统自身故障的可能。(3)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取证是否合法。包括收集的人员、收集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工具、收集的程序是否均合法。(4)运用安全技术手段,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障手段,审查数字证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有无剪接、删改、替换的情况,并尽可能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5)如有可能应首先采信无关第三方,如ISP、ICP、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等提供的数字证据。
在传统证据规则中,书证、视听资料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制件,而数字证据原件与复制品则具有同等证明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的一致性,而不象其它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仍可认定这些反映真实内容的数字信息的证明力实与原始证据相同。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应认定为真实。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与原始载体内容上的一致,仍可认定其证据力。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数字证据的取证程序也是数字证据的一部分。根据数字证据易篡改、易毁损的特点,应确立以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2)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与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据相互印证的,一般予以排除;(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之间虽可以相互印证,但无其它合法取得的证据佐证的证据,一般予以排除。(4)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不能与其它合法取得的证据印证的证据应予排除。
3、完整性规则。
完整的数字证据应当包含原始数字证据、附属数字证据、环境证据三个部分内容。原始数字证据是指记载法律事实本身的附属数字证据、环境证据。收集数字证据时忽略任何一部分内容,均会影响数字证据的证明力。
鉴于数字证据易被修改、补充、删减、篡改的弱点,我们在判断数字证据真伪时,审查的重点不仅仅限于数字证据所表达的内容,而且还应当包括产生数字证据的系统可靠性,即传输内容不可被改动、传输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原件的内容以及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等因素。如果对数字证据能够有可信的方法保证其首次生成的信息内容与诉讼最后确认的数字证据相一致,则证明该数字证据保持了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此外,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也应针对数字证据的收集、审查、鉴定和保全等方面作相应的调整。
总之,赋予数字证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必将使我国的证据法更趋完善,更好地为现实司法实践服务。
参考文献
1 霍全生、马 越:《数字证据法律制度》,《科技法制》2004年第1期。
2 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J]。证据学论坛,2001.2。
3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4 王芳:《数字证据的性质及相关规则》,《法学》2004年第8期。
5 沈木珠:《论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河北法学》200年第2期。
6 刑事疑案评析》,主编:陈兴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7 蒋平:《计算机犯罪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8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