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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_检察机关-论文网

时间:2014-11-01  作者:曾国建,钱水良,陈宏,崔英杰,段玉娇

论文摘要:社区矫正制度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需要。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延伸法律监督职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效果。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法规, 积极构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模式,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构建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的英、美等西方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化行刑方式,其克服了监禁矫正模式的诸多弊端,并反映了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趋势。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对于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不仅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更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方当事人,是独立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监督者,作为监督一方,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1、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是保证社区矫正顺利开展的需要。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不能仅限于矫正过程的监督,监督是由多个检察部门共同参与全方位进行的。首先,通过对审判权的检察监督,保证只有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才能进入社区矫正范围,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在源头和入口上的合法性;其次,通过对社区矫正过程的检察监督,保证执行机关的管理教育活动的依法进行,公平合法的适用奖惩措施,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实施过程的公正;其三,通过对社区矫正工作衔接的检察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参与单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从而实现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

2、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制衡。没有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滋生腐败,社区矫正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说,它实质上是一种行刑权,在制度设立时,设立另一种权力来对它进行监督制约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是由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审判权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行刑权。

3、对社区矫正实施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一个社区矫正人员来说,因其实施了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惩处,但他仍是公民,依法享有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刑罚的适用、执行,要充分考虑到保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不应被剥夺的权利。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有利于解决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社区矫正人员人权保护不力的问题。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面临的具体问题

从近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数量少、范围偏窄等一系列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也给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带来一些实际困难。

1、法律依据单薄使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缺少权力保障。除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片言只语外,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试点工作的通知》也只是对检察监督做了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下发了《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明确了检察机关重点监督的四个环节,明确了检监督的范围,但仍然对于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却规定的不够明确。如没有规定检察监督介入社区矫正的程序,又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查发现司法职能部门在五种非监禁刑罚适用中的违法情形时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没有规定司法职能部门什么时候纠正,也没有规定对于司法职能部门仍不纠正时该如何解决及解决的程序和手段,缺乏法律对消极对待监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配套。同样,检察机关对没有法律依据的矫正措施该如何监督,对矫正对象的申诉如何查处等等,均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最多的还是八仙过海,依据各地出台一些政策性文件对社区矫正工作加以细化,而缺少统一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实施办法、细则。另外,我国检察机关在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中如果发现违法的情况,根据规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其方式仅限于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因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处置权以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四个办法”的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可能得不到解决。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2、“联合办公”模式造成检察监督缺乏真正明确的监督对象。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在实际权力配置中,社区矫正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却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在没有得到法律真正的授权、不具备承担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后果的能力的情况下,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实际从事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但法律上仍需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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