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在当今以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时代,计算机存储设备所储存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数字证据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问题。而我国诉讼法尚未将数字证据纳入证据种类,其法律地位处于不明状态。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大量数字证据运用问题,给数字证据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已是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数字数据,传统证据,证据角度,法律地位
一、数字证据的法律地位争议
(一)数字证据概念
目前,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证据主要有电子证据、数字证据两种名称。其中“电子证据”一词使用较早,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音频、视频记录等视听资料;狭义上的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系统产生的电子文件概念等同,不包含视听资料。
笔者认为,用“数字证据”来命名狭义的电子证据更为准确,可以避免与电子证据所包含的视听资料相混淆。数字证据是以计算机为载体,以一定格式储存在计算机硬盘、光盘、软盘等储存介质上,并能在网络中传输的,以数字数据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数字证据法律地位争议
目前,对数字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视听资料说。持此观点者的理由有三:其一,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类材料,数字证据也具有可读、可视性。其二,两者都是以电磁或其它形式存储在非传统意义上的介质上,都需借助一定工具或一定手段转化才能为人们直接感知。其三,多数视听资料能以数字形式存储并被计算机处理。将数字证据归类为视听资料,与历史成因有很大关系。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包括视听资料。之后,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录音、录像等新型证据材料的归类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把计算机存储资料也划归其中。这是目前许多学者乃至司法界支持数字证据为视听资料的主要原因。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1日颁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材料是指以图像、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的有关录音、录像、相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反对者则认为,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强调其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混淆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不利于发挥数字证据在诉讼中的独特作用。
(2)书证说。持此观点者提出如下理由:其一,数字证据具有书证的特点。虽然普通书证与数字证据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两者都是以表达记录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以推断出数字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其二,数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通常必须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这点也具有书证的特征。
反对者则认为,书面形式并不同于书证。若主张数字证据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功能等同,也不能解决数字证据的定性问题。
(3)物证说。有学者认为,物证有狭义物证与广义物证之分。狭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的物理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广义物证是指一切实物证据。数字证据属于广义物证范围。也有人认为,数字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又可能成为物证。
(4)鉴定结论说。少数学者从转换的角度将数字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数字证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反对者则认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及因果关系等,通过鉴定来判断证据是否可采信。但数字证据在被许可采用之前,不存在对其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只有在数字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其不妥之处。
(5)混合证据说。持此观点者认为,数字证据并非独立的一种新型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在我国还难以通过立法对证据分类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数字物证、数字书证、数字视听资料、数字证人证言、数字当事人陈述、数字证据鉴定结论以及数字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
二、数字证据不宜归入传统证据种类
对数字证据种类归属所存在的诸多不同观点,均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笔者认为,数字证据不宜归入传统证据种类。
(一)数字证据不同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图像等可视听资料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数字证据则是通过电磁记录、数据、命令等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数字证据内容最终可能以声音、图像等可视听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并不可就此将数字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范畴。
主张数字证据归属视听资料的学者,对数字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作了扩大解释,把其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数字证据表现形式的“可视”并不等同视听资料的可视,否则将导出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也可归纳为“视听资料”的悖论。
从证据角度看,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工具,也就是说,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