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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基于一则单位受害人案例引发的思考

时间:2012-05-25  作者:王彩云

论文导读::在一则单位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只允许受害单位写了一份案件说明和一份损失清单,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调查询问,就被放置在一边直至案件整个程序结束。受害人后来在街头见到被告人时,才得知该案已被法院判决并且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受害人虽有很多的不满与疑虑也都只能保留,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一则案件说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在不容乐观,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没有程序参与权,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案例:被告人徐某、李某预谋利用遥控装置诈骗甲公司,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月4日凌晨潜入甲公司安装遥控装置,后二被告人多次向甲公司出售大豆,在大豆过磅过程中,二被告人利用遥控装置使每车的大豆重量比实际重量加重,从中获取不法利益数万元。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人用同样手段给一车大豆加重时被当场抓获。经受害人甲公司报案,侦查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后经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该判决未经上诉和抗诉已经生效。案件并不复杂,但在本案中,被害人除了在案件立案之初写了一份书面的报案材料,提交了一份损失清单,后来被侦查机关询问过一次外,再没有了该案件的消息,时隔10个月之后,被害人再次见到被告人时,是被告人前来被害人单位所要货款,被害人感到很不可思议。

在该案件中,被害人没有有效参与到侦查程序,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和法院判决的诈骗数额、计算方法均不准确法学论文,受害人不能认同,其实际需要不能得到重视,成了被遗忘和被忽略的人,被害人认为判决结果不能接受,怎么样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很无奈。参看我国现行法律,受害人参与诉讼程序是有法律依据的。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应当有权利参与到诉讼的过程当中,有权知晓诉讼进展情况和对案件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将侦查人员列为回避的适用人员,侦查人员遇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侦查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至一百零二条都规定了,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都有权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是应当具有程序参与权的,否则其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其在侦查阶段也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不论本案当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被害人的角色与我们国家不同,他们将受害人定位于证人角色,对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称为证人证言。目前世界处于一个法律文化相互学习和相互融合的时代,这就使得人们对于被害人与证人的角色感到模糊。我们国家也只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才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同时法律规定被害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论文开题报告。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主观上认为自己已经在行使着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害人即使不参与进来,其权利也会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受害人很有必要参与到侦查程序中,对案件的发展进程起很关键的作用。

二、被害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

(一)主观需要和客观使然

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侦查机关或公诉人的职责,被害人在此方面的意愿和要求国家侦查或控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如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要求民事赔偿还有情可原,如果是为了发表刑事意见则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了。其实,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核心内容,是其之所以成为当事人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公民通过诉讼权利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

所谓程序参与权,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告诉权,陈述意见权,申请回避权,阅卷权、求偿权(附带民事诉讼)等。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在主观上都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加之本身对案件的亲历性,对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更为准确,特别是通过让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陈述意见法学论文,能够排泄心中的愤懑,缓解对被告人甚至因此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国家侦查机关虽然与受害人在打击犯罪的大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但由于站的角度不同,国家机关难以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十分周到的关注,不能够感同身受,加上具体办案人员认识上的偏差等因素,可能造成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不力或者被忽视。所以应当将被害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利益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仅将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程序参与权是被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依托和基础,因而程序权利在被害人所有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二)侦查公正的基本要求

“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被害人报警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身经历者,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专业性知识更为熟悉。如前所述案件,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需要受害的甲公司专业人员对涉及的油豆进行计算,除了车体的净重和毛重外,还涉及到扣量、容重、各个时期的价格计算依据等。因此,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的公正解决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确实询问了甲公司的专业人士,但对他们提供的书面“车辆异常统计和损失计算表”却只采纳了一部分内容,至于为什么只采纳其一而没有采纳其他,受害人不得而知,所以对法院最后认定的诈骗数额和依据该数额作出的判决,被害人难以接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它能够将案件发生的过程再一次表现出来,具有直观动态性,在定案中能够发挥关键性作用。甚至在某些案件中,离开被害人陈述,有时会寸步难行。所以忽视、疏远被害人不利于发现犯罪、查明事实,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的参与会对案件的公正解决产生潜在而巨大的影响。对于一个事关自己切身利益而自己却毫不知情的结果来说,公正便只能是空谈。

三、被害人行使程序参与权的前提条件

被害人若想行使程序参与权,其前提条件必然是享有知情权,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知情权是程序参与权的应有之义,是程序参与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所谓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了解权,即首先要告知被害人,让他知晓自己有这个权利;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有了解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以及侦查进程、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

对于被害人而言,其知道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是其参与诉讼的重要基础与方式,因此,在侦查进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拥有哪些诉讼权利法学论文,如果没有知情权这项权利,被害人的许多权利的维护就难免落空。被害人不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肯定不能有效参与诉讼,被害人知情权是一种当然权利,不应当属于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

在我国刑诉法中,有关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规定,但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对于许多被害人想要知悉而且应当知悉的内容,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往往对案件的进展情况根据“秘密侦查原则”予以保密。秘密侦查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但仿佛将被害人置于“局外人”的处境,以至于他们对与自己利益联系最密切的事情发展情况竟然无从知晓,除了第121条的告知鉴定结论的规定之外,侦查机关可以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被害人任何情况。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阶段都没有获得足够的知情权。事实上,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有权知晓更多的诉讼信息。只有使被害人尽可能知晓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才能便于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得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得到被害人的信服。

四、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被忽略的原因及进路

(一)观念的错位是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被忽略的根源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中,被害人很大程度上是作为证人的角色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在英美法系中尤其如此。我们国家虽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提升了被害人的地位,但同时仍规定了被害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这就难免使得侦查机关在观念上仍将被害人作为证人来进行对待,所以传统观念制约了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另外在国家和社会传统上,公权力始终高于私权利,当公权力与私权利相遇时,私权让位于公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当然退却至第二位,在国家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附带”维护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无法体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独立价值论文开题报告。被害人在提出控告之后,侦查机关就完全成为了被害人的代理人,被害人再没有任何主动权参与到案件中,侦查机关只在必要的时候询问被害人有关情况或指认犯罪嫌疑人等。而对于立案与否、不立案的理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赃款赃物的确定、价值和去向等,往往不通知被害人或询问被害人的意见直接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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