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诉讼目的是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被忽略的直接原因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且也为主流观点所认可。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所谓保障人权,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在保障人权中,其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往往会被置之不理法学论文,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再次受到侵犯。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被剥夺,限制了被害人在审判之前对证据的了解,如果对被害人在审判之前接触证据限制到他难以行使控诉职能的程度,就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否定。
(三)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发展进路
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主要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使。现有法律虽然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行使时存在着障碍,法律应该明确如何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使,比如首先应该明确被害人也有获得起诉书和不起诉书的权利,对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机关应及时地提供给被害人诉讼程序开始、进行及结束的相关信息,以及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让被害人掌握诉讼的进度及状况,而且能适时、适度地实施其诉讼参与权。倘若被害人未能有获得诉讼进行的相关信息之机会,仅靠其自行摸索诉讼进行情形,对于其诉讼参与权的行使肯定会有障碍,因此信息的提供实为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基本要素。
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律师帮助应该是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应有之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将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曾使多少人为之欢欣鼓舞,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了可靠的保障,且不论在此阶段律师的权利能否真正实现,至少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若要使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在侦查阶段真正落实,律师帮助也是不可缺少的。遗憾的是,刑事公诉案件中,侦查阶段被害人并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参与能力上是不平衡、不对称的。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衡平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成熟和理性的标志,也是具体和实质正义的真正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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