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欧盟的竞争法从严格走向松动。这主要体现第1/2003号规则中确立的直接适用制度即直接适用欧盟条约第81条、82条的制度,同时取消了否定性制度。企业不必向委员会申报协议以获得委员会对这些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认可。同时,符合第81条第3款条件的协议、决定和协调行为的豁免适用第81条第1款时,无需获得委员会的认可,只要企业、企业间组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自行实施。该制度的确立不仅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且反映了欧盟监管理念由事前控制向事后监管的变迁。在该规则实施前,欧盟委员会的工作主要侧重于在行为实施之前的把关。企业要实施合并或要成立卡特尔时,常需向欧盟委员会申报,由委员会审查。但是按照1/2003年直接适用制度的规定,企业将自行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欧盟委员会仅在企业出现了违法行为时,对企业进行处罚。这表明了欧盟竞争政策的侧重点开始向事后监管转变。
这种从事前控制到事后监管的转变体现了欧盟竞争法的一大进步。因为,一方面,事前申报和审查制度容易给企业一种心理暗示:协议或方案一旦被欧盟委员会审查通过,就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做,而不必约束自己的行为。但即使委员会已审查通过的协议或方案,企业的行为也不一定就不会限制竞争,何况委员会也有审查失误的时候。但是如果由企业自己作决定,那么企业在任何时候都会认真权衡是否违反了法律,以免违法时受到处罚。另一方面,如果法律规定企业在实施行为之前向政府报告,由政府来审查,那么企业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而这种事先控制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政府替企业作决定,剥夺了企业独立作决定的权力,限制了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
2.从集权开始走向分权
第17号规则确立的是权力高度集中的欧盟竞争规则实施体制。在委员会和成员国的关系上,新规则扩大了成员国在实施欧盟竞争政策方面的权力。新规则规定:(1)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有权适用《欧盟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全部规定,而不像以往仅限于部分条款;(2)在处理成员国竞争法与第81条、第82条的关系问题上,新规则规定,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或法院应该同时适用国内法和第81条、82条的规定。但是,如果成员国法律认为企业间的协议虽然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却没有限制竞争或符合豁免的条件,成员国可决定不禁止这些协议,并允许成员国适用其比《欧盟条约》规定更加严格的国内法。
这种高度集中的体制在竞争法实施早期是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施第81条、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并且能够在成员国间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20世纪60年代,由于竞争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政府对经济实行广泛的管制,欧共体个别成员国的竞争法律制度也不够完善,对于高度概括的第81条、82条规定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分歧。因此,预先申报、集中豁免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为实现对欧盟共同市场的有效监管,第1/2003号规则将原来集中于委员会的事先审查的权力予以取消,使委员会和成员国共同负担起实施欧盟竞争规则的责任。这就是分权体制。他的建立是以直接适用为条件,以委员会为核心、同时尽可能发挥成员国作用的实施体制。该体制更符合欧盟新的经济社会现实,因而1/2003号规则是在新的形势下应运而生的一种多主体、多层次的网络化竞争实施体制。它使得欧盟委员会和其成员国共同负担起实施欧盟竞争规则的责任。这种以委员会为核心、同时尽可能发挥成员国作用的实施体制是欧盟竞争法的另一大进步。
3.从偏向产业政策走向竞争政策优先
为避免成员国运用公共资源扭曲企业间的竞争,影响第81、82条的实施效果,欧共体条约第87-89条规定了国家补贴规则。第87条原则禁止国家向特定产业和企业提供补贴,无论这种补贴是以政府资助、利息减免、税收减免、国家保证、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优惠或其他任何形式。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果补贴对整个欧盟受益,则补贴可以被允许,比如对个体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社会性的补贴;为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情况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补贴;为推动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的补贴;为执行符合欧共体共同利益的重要项目而提供的补贴等。欧盟委员会有权对现存和拟议中的成员国提供的国家补贴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与共同市场相容。一旦发现与共同市场不相容,欧盟委员会有权要求成员国通过适当的国内程序恢复原状,并要求受惠者返还所受资助。
欧共体成立之初,为了使共同体的产业结构更好地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状况,欧共体往往会批准成员国在某些产业领域实施国家补贴。在企业联合行动这个问题上,欧共体甚至在共同体内组织超级卡特尔,允许它们依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市场上合法地进行活动。这说明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天平上,欧共体倒向了产业政策。
但产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往往会导致市场机制的失灵。由于缺乏竞争,许多企业由辉煌走向了不景气,例如欧洲钢铁企业由兴到衰就是最好的例证。
于是欧盟委员会逐步开始采取竞争优先的政策。从欧盟委员会自1989年连续7次发布的国家援助行为看,国家援助水平呈递减趋势,这表明欧盟对国家援助的控制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4.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的变化
欧盟有关合并审查的立法主要有《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
有关合并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变化主要有三方面:
(1)实体上的变化。欧盟委员会采取新的评估合并的标准,更强调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本身。第139/2004号决议第2条规定:“集中如果在共同市场或其大部分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通过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将被宣布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该决议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交易纳入规制范围,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这就是说,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大,合并不会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合并就可以在第一阶段得到通过;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欧盟市场的份额不超过25%,在不影响适用条约第81、82条的前提条件下,合并可以通过审查;如果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在25―40%之间,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也认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委员会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5%,虽然不是绝对垄断,但一般会被认为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除了根据市场份额评估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外,还要结合消费者的需求、产品供应、潜在的竞争对手、市场进入障碍等因素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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