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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合同诈骗-论文网

时间:2014-11-01  作者:许腾翔

论文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近两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案犯大多以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把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车合法地“占为己有”,巨额的差价就成了少数不法分子的犯罪对象。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租赁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本文拟对此问题试作简要分析。
论文关键词:汽车租赁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诈骗数额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出租汽车主体看,既有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出租主体;从犯罪手段上看,既有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以真实身份承租的,也有通过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的手段等以虚假身份承租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协议的,也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而仅以口头协议租车的;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看,既事先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去租赁汽车的,也有基于正当用途租赁汽车,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所承租汽车犯意的;从租赁汽车以后对汽车的处理方式看,既有直接变卖的,也有通过典当套现或用于质押借款的;从变现以后变现款的去向上看,既有将变现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挥霍的,也有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挥霍的。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还往往要伪造居民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进行销赃、质押,从而形成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笔者试举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租车自用为名,租得被害人何某开设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4万元)。后李某因债主逼债,经商议后让赵某帮忙将车子当掉换钱,并让赵某联系制作了李某的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2009年12月29日,赵某联系了犯罪嫌疑人章某帮忙找当车的人,章某联系陈某,让陈某帮忙,将现代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鲍某。李某将当车款支付给了中间人报酬后将余款用于赌博并输光。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问题

对本案李某将租赁来的汽车用作质押向他人借款应如何定性问题上,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4万元。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某在到租赁公司租车前隐瞒自己要将车质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作出错误认识,使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李某。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鲍某,诈骗金额2万元。理由是:李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鲍某同意以该车作业质押物,借给陈某2万元。事发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鲍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4万元。理由是:李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他人从中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认为李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为何某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汽车的质押权者鲍某。理由有如下几点:

(1)首先,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认定李某具有欺诈的故意没有争议,但李某的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则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诈骗或合同诈骗在采用欺诈手段的同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认定李某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构成犯罪关键则要看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尤其是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以真实身份承租汽车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与汽车租赁公司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承租汽车后,直接将所承租汽车变卖或销脏的情况下,可根据其变卖或销脏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行为人不是将所承租汽车直接变卖,而是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困难。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应注重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必须将上述三种观点统一的加以考量,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进行甄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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