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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合同诈骗-论文网

时间:2014-11-01  作者:许腾翔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租赁汽车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以及欺骗的程度;(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有无租赁汽车的现实需要及租赁汽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况;(5)行为人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典当借款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6)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7)行为人质押或典当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情况;(8)行为人所取得的财务的使用情况等等。本案中行为人李某虽然采用真实身份租赁汽车,但在租赁汽车之后,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借款后,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租赁期限届满后也无积极回赎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的被害人是何某的汽车租赁公司,而不是鲍某。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本案实际是租赁汽车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前一行为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了车辆,而后因为欠债产生了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由于其已经占有车辆,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

对于后一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前一行为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牵连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亦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二是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具体到本案,李某让赵某帮忙将车子当掉换钱,并让赵某联系制作了李某的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后将现代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鲍某,如果认为该行为是前一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该质押行为必须触犯其他罪名。但笔者认为,李某实施的质押租赁汽车行为,李某与鲍某之间应是质押借款的民事合同关系,鲍某对被骗车辆只拥有动产质权。而犯罪嫌疑人李某使用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隐瞒机动车辆的真实来源用于质押借款,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相关规定,其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之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的,有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范围,即出质人用于质押的物品必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显然犯罪获取的赃物不在合法占有之列。因此,李某与鲍某的关系因属于民事法律合同关系,而李某通过租赁合同占有了车辆,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

(3)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是存在争议的,虽然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演变而来的,但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一定区别。

在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上,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在诈骗行为实施前,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还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这是从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得出的结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但如果在根据合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后,采用虚拟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上的一个特别之处。因此,在本案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即使行为人李某在租赁汽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根据行为人李某在根据租赁合同而控制汽车后因为还债而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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