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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法律分析_合同诈骗-论文网

时间:2014-11-01  作者:许腾翔
从有无签订合同的情况来看,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或者车主大多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也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合同的主要要素,事实上已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关键是要看这种合同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按行为人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二是按行为将所租赁汽车典当的典当价认定诈骗数额。其中,大部分案件按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数额显然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在犯罪既遂时的诈骗实际所得;从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即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也应当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占有的对方当事人财务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意图通过合同手段骗取的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而不是合同标的的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中,不存在行为人的实际所得问题,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然而行为人在主观上想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财务,只不过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未完成犯罪,客观上没有得到财务。同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标的数额相当大,而行为人并不希望骗取合同标的物,只是意图骗取合同的预付款、定金等担保财务。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希望或者意图骗取的对方当事人的财务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定罪数额,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理应坚持上述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坏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控制在自己的名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脏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前文讲到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脏,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务后,对财务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联系方式:,邮编:xutengx@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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