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某单位保卫部门发现该单位一职工形迹可疑,但由于本身对于人身和其携带的物品没有检查权,一旦实施检查,即涉嫌违法乃至犯罪。
结合实践和理论研究,以上两种观点双方都不无道理,那么究竟《解释》中的盘问是否包含有检查之意呢?笔者认为应作区别对待:对于除了人民警察以外,《解释》中规定的其它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形迹可疑的人有盘问、教育的权利,但是如果形迹可疑的人对待盘问采取保持沉默或者编造谎言(即回答明显与常理不符)等行为予以搪塞,不如实陈述,这些机关可以实施有限的检查权,即:(1)经形迹可疑之人同意后所行使的检查权;(2)本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所行使的检查权。
而对于人民警察的盘问、教育权利,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即人民警察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有盘查的权利。但是结合《解释》的规定:“对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形迹可疑的人”,人民警察仅仅有盘问权力。那么对于“形迹可疑”的人,人民警察到底是否还有检查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在法律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突然性、暴力性的增加,如果依据《解释》人民警察仅仅享有盘问权的话,不利于迅速及时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很多时候还会危及警察的生命安全;另外现实情况中,形迹可疑与违法犯罪嫌疑在证明程度和证明方式上有时候难以把握,特别是违法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分实践上确实难以分辨,而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有时就在一瞬之间,所以,在赋予人民警察盘问权的同时,辅之以检查权相配合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应当对盘查的主体、行为的程度和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也对于人民警察可以盘问、检查的对象扩大到了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三类对象。
三、“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法律特征
1、时间性。此类自首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之前,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即“此时”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这种“形迹可疑”是一种纯粹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经验所形成的主观判断;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相应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即“此时”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虽然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些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相应地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此种“形迹可疑”虽不属纯粹的主观判断,但仍主要属于直觉性的推测范畴。这两种情况的共同点就是行为相对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正是行为相对人的交代第一次确立了其犯罪嫌疑人的地位。
2、归案的被动性。严格来讲,此类自首并非自动投案,因为从主观态度来讲,作为盘问者的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是主动的,而作为被盘问者的相对人则完全是被动的、非自愿的。由于这种被动归案符合特定的条件,司法解释才将其视为自动投案,这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自动投案,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本身所具有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
3、怀疑的主观性。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行为人因为“形迹可疑”而受到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是通过行为人的神态、语言、举止、动作等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形迹可疑,这只是一种外观上的特征,与具体的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此时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侦查,还没有掌握相关的其他客观上的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仅仅因为行为人的形迹可疑,而行为人是在被盘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才具有了犯罪嫌疑,其开始被盘问时只是就行为人的外部特征的不合常理之处被有关机关怀疑,只是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的一种主观的猜测,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由此可见,行为人之所以被盘问,仅仅是因为其形迹可疑,但其“可疑”仅仅是一种主观猜测,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体现了较强的主观性特点。应当承认的是,所谓“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尚是一个弹性极大、不尽明确的用语。在遇有难以确切判断凭借有关线索、证据是否“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则应当本着“疑案处理应采有利被告原则”之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此时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这类行为人若能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当认定其成立准自首。
4、交代的主动性。所谓主动交代,是指相对人在司法机关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自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种交代反映了相对人主观上具有认罪和悔罪的诚意,这也是所有类型自首成立的共同条件,是自首之所以会成为从轻或减轻情节的根本原因。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