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在司法机关出示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讯问和教育后才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被动交代,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
5、交代的真实性。这是自首的应有之义。实践中有时会把某些犯罪嫌疑(尤其是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的犯罪嫌疑)当做形迹可疑看待,因此必须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需要注意的是,有人提出,如果“形迹可疑”意味着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即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关无权对相对人采取相应措施。笔者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有现场作案嫌疑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盘问48小时。所以说,行为相对人如果无法合理地排除其犯罪嫌疑,将面临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某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后果。
四、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通过对“形迹可疑”的概念分析和“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法律特征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当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盘问或搜查时,如果是“主动交代”贩运毒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可疑型自首”;如果是“被迫交代”贩运毒品罪行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可疑型自首”。
1、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盘问时,误认为自己贩运毒品的罪行已被发现,担心抵赖对自己不利,从而“主动交代”了自己贩运毒品的罪行并将携带的毒品交给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这种情形可认定为自首。
2、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盘问时,并没有交代自己贩运毒品的罪行,当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和对其身体进行搜查,眼看罪行即将暴露时才被迫交代贩运毒品罪行。
3、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留置盘问时,拒不交代贩运毒品的罪行,而公安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凭缉毒经验,判定其有体内藏毒的重大嫌疑,将其带到派出所或者其他特定场所进行控制,或者采取针对性措施后,毒品犯罪分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交代自己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毒品犯罪分子是“被迫交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如果上述毒品犯罪分子除供述基本的犯罪以外,还供述其它罪行的,则应当本着刑罚谦益原则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仍应当认定其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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