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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论文网

时间:2014-09-28  作者:佚名

论文摘要:关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务界和学界一直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适用上存在偏差,特别是由于毒品犯罪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有不少随意扩大形迹可疑的范围从而错误认定毒品犯罪“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必须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认识理解,并对不同情形进行明确界定。
论文关键词:毒品犯罪,自首,形迹可疑,司法认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在学界和实务界这种情形被形象地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从法理上讲,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基本形态的立法目的是基于投案人的悔过自新,因此强调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直接性。而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形迹可疑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却具有被动性,《解释》将这种情形归到自首范围内,立法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证据收集的时间和精力,节约司法资源,更多地体现了诉讼意识,是追求正义、侦查成本与诉讼效率三者之间博弈的结果。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内涵的理解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适用上也存在偏差,特别是由于毒品犯罪具有复杂多样的特点,有不少随意扩大形迹可疑的范围从而错误认定毒品犯罪“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有的主张对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问或搜查时才交代贩运毒品罪行的,是否认定为“可疑型自首”,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应一概而论;有的主张对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问或搜查时才交代贩运毒品罪行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从宽掌握,都应当认定为“可疑型自首”。

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毒品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问或搜查时才交代贩运毒品罪行的,除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外,其交代自己罪行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情况比较复杂,如果一概都认定为“可疑型自首”,在当前毒品犯罪活动仍十分猖獗的情况下,不仅会助长毒品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不利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还违背司法解释的本意,导致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过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的法律特征。

一、“形迹可疑”的词义理解

所谓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形迹”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认为其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这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形迹可疑”指行为人的特定行为举止不正常,通过以上种种迹象、形迹让人产生怀疑,使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认为其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关于“形迹可疑”的“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其外延包括: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生活方式等等。“可疑”应当是指对“形迹”的主观判断,是基于常理、普遍认知,对判断对象的举止和神色视为反常的确信。有的学者认为“形迹”更多的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怀疑,更多的是反映了行为相对人的某种外观特征,而犯罪嫌疑则更多的是从线索、证据的角度去对特定的人产生怀疑。另外对于形迹可疑不能理解为曾经有违法犯罪的前科。由此可见:刑事司法认定中“形迹可疑”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自行“认为”的结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猜测性。这种“认为”的原因更多的是出于职业习惯、多年的工作经验以及基于所盘问的对象不符合常理的举动和怪异神色,通过逻辑推断而得出的结论。有时甚至可以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只是些只言片语,缺乏足够的客观事实达到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嫌疑的程度。二是“形迹可疑”既可能与犯罪行为有关,也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而且这种关系更多的是将行为人与概括的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仅只是一般性的怀疑,比如“这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并没有很强的案件针对性,或者说没有与某个具体的案件联系在一起。没有像达到犯罪嫌疑的程度那样,将被侦查对象直接与某个或者多个具体特定的刑事案件对号入座。三是“形迹可疑”必须产生在犯罪事实被发现,相对行为人被确定有犯罪嫌疑之前,在犯罪嫌疑确立之后不存在“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问题。

二、“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的理解

1、“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的范围

这里的“司法机关”,除了公安机关之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人民法庭等。而“有关组织”的具体对象,应当包含司法机关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如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军事机关等,也包括城乡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还应当包括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如护村联防队等。

2、“盘问”的含义

对于《解释》中的盘问,一些学者认为其不仅包括盘问而且也有检查之意,甚至有人认为这里的盘问就是盘查。因为联系到法律实践,很多时候特别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中,盘问与检查是交替进行的,有时甚至是容为一体的,对于盘问后的检查往往是一种行为的自然延伸。而且实践中人民警察在检查后发现的新的线索和证据材料又成为推动盘问继续进行的依据。例如《人民警察法》第9条就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也有人指出,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盘问本身并没有包含检查的意思,而且检查本身也包含有强制性的意思,如果形迹可疑的人对待盘问采取保持沉默或者编造谎言等行为予以搪塞,拒不如实陈述,盘问即告结束,如果此时采取一些对人身或所持物品的强制性检查于法是否有据,否则便有侵犯人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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