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要确定“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必须先要对“死亡”的概念和判断标准达成共识。目前,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死亡”和“脑死亡”两种。传统上,我国一直以心跳呼吸停止、反射消失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的损伤、先于心跳呼吸停止而出现的死亡。目前脑死亡的标准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针对两种死亡判断标准的争论也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对“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更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外,对于“不治之症”的判断标准也是相对的,往往受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医学水平的限制,受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和思维方法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达成统一。所以,由于诊断标准的不确定,也就使安乐死立法缺乏可靠的科学依据,医学本身的进一步研究与发展也是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必然
1、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里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相关民意调查也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死的基本态度,表明安乐死正逐步为我国的社会大众所接受。
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越来越成为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2000年中国65岁以上的者人约有1.7亿,而到本世纪中期,据估算老龄人口将达到3亿左右,约占人口的20%。为减轻或解除濒死前的极端痛苦,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也将会越来越多。就像优生一样,优死问题同样摆在全社会面前。此外,民意测验结果还显示,在支持安乐死的民众中,年轻人和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中赞成安乐死的比例正在逐步提高,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在我国支持安乐死的人将会越来越多。
此外,从1994年起,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几乎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建议。1989年,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法的议案。卫生部已经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做准备,为安乐死奠定有利的立法基础。
2、安乐死在我国长期以隐秘或公开方式进行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但是有关研究表明,安乐死在我国以公开或者隐秘方式进行已久。据上海某大医院统计,在1983一1985年间,563例晚期恶性肿瘤和主要内脏器官严重衰蝎不可逆转的病人中,有26%是因为自己或者家属请求而停止抢救致死的。有些患者坚决拒绝治疗,甚至采取一些过激手段,例如拔掉输液针头、拒绝服药甚至绝食,直至死亡。还有一些情况是医务人员在绝症患者和家属的反复请求下,出于对患者的同情,采用注射药物等方式加速患者死亡。当然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极为保密的,而且医务人员都非常谨慎。此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医少药而停止救治导致死亡,或者患者家属因费用太高不送医院治疗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资料充分表明,安乐死实施的现状已经无情地摆到了我们面前,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加以规定。安乐死虽有所谓的积极与消极之分,但两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之间是可以转化的,虽然行为方式不同,但就其对生命的影响来看,几乎有相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以避免对生命的轻率处置,强化对生命的保护力度。
3、安乐死行为需要由法律来规范和控制现
安乐死的悄悄进行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所以,为解决这一矛盾,国家有必要做出一个统一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安乐死案件作出正确而统一的处理,真正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从许多对安乐死持有的各种担心和忧虑的角度来讲,我们也有必要为安乐死立法。反对安乐死阵营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其实都是担心安乐死被滥用,而不是真正担心安乐死。安乐死的实施需要我们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安乐死的概念、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严格限定,调整和保护由安乐死产生的社会关系,运用法律明文规定严厉惩处利用安乐死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把对安乐死的滥用降低到最低限度,最大程度地消除人们对安乐死立法的担心和忧虑。
为规范和杜绝目前安乐死实施中的混乱和滥用,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是必要的,安乐死立法在我国已有一定的条件和基础。安乐死一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人类对自由与权利的追求已成为社会发展的趋势。从情理上来看,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否则患者的自决权利将难以保障,濒死患者将会处于极端痛苦无法解脱,而医务人员由于无法可依,也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一方面,安乐死行为有其合理存在的伦理道德基础和文化精神渊源。该行为的做出对病人的本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不仅是无害的,而且是有益的,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安乐死行为有其合法化的民法基础,即自然人应当享有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国家和社会应该尊重病人在安乐死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由此,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可以成立的。进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这种特殊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和防止滥用方面提出制度设计上的建议,从而使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在理论和实践上得到进一步论证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新的法律体系,并使其与社会发展,与人们的观念相适应,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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