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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问题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一个人想要接受安乐死,就必须对传统的“孝”观念进行批判的反思,破除孝就是父母的永生而置父母的个人意愿不顾的陈旧观念。其次,对于亲情的更好诠释不应只局限于物质上的奉养,形式上的依恋,而应从关心人、尊重人的角度出发,多注意病人的心理需要、人格尊严和精神安慰。再次,安乐死充实了生命的质量和价值,是现阶段医学不能挽救的一些生命的理想归宿方式,它为人生全过程保持愉快、和谐提供了可能,这恰恰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是积极乐观的生命观。尽管新旧观念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冲突还将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继续,但总的趋势是先进的、科学的、现代性的观念越来越为民众所理解和接受。

四、安乐死的立法

(一)安乐死在国内外立法进程的研究

1、安乐死在国内的立法进程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安乐死作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刑法学教材及一些法学著作中,均把安乐死作为一种犯罪行为。

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安乐死”案例是我国在实践中首次对安乐死在法律上作出的评判。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毫克的“冬眠灵”,并指示他人下午再打一针 (100毫克)。同年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同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人均被法院宣判无罪。但是检察院提出抗诉,两被告人也均不服“其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的判词而提出上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对蒲连升宣判无罪的依据并不是认为实施安乐死合法,而是蒲连升注射的“冬眼灵”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没有排除安乐死的违法性。

自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虽然有人大代表多次提交安乐死的立法议案,但这些议案因为诸多原因一直被束之高阁,至今我国尚未有任何国家机关启动有关安乐死立法议程。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任何立法,实施安乐死在我国还是非法行为。面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停滞不前,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去推动我国安乐死的立法进程?

2、安乐死在国外的立法进程

二战之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人们对自己生命最后环节的关注推动着安乐死逐渐成为世人关注的热点。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76年颁布了《自然死亡法》,允许成年病人制定遗嘱授权医生在其面临死亡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安乐死。该法案明确规定了结束生命的措施必须要使病人在安乐中得到解脱,因此通常这部法律被认为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1995年5月25日在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积极安乐死法,在安乐死立法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两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合法化,成为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勇于第一个吃螃蟹的国家。紧邻荷兰的比利时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其后比利时参议院于2002年10月批准了这项法案,与荷兰携手迈进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同盟。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复杂,就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明确规定安乐死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尚属少数,大多是通过个案的形式默认安乐死的非罪性。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50年4月14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己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1、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

从法理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权利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符合生命伦理学的和医学的发展趋势和要求,应当具有合法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反的。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在人权方面,我们认为生命权和安乐死权都应当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都应当体现在宪法规范中。新的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是对人权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对生命权也未作规定。所以,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法律并未对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所以遇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除了宪法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之外,其他部门法对安乐死问题也从未涉及。由此可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并未列入立法的议程之中,我国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

2、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己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

而我国的情况并非如此。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差距比较大,城乡社会保障处于极不对称状态,除上海、广州、浙江以外的广大农村地区社会基本保障都极为缺乏。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所以,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的状况下,很难保证患者平等、自愿地行使其应有权利,短期内无法为安乐死的立法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

3、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世界上到目前为止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性质、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安乐死的立法内容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要为安乐死立法,对于适用对象、“濒临死亡”和“不治之症”的认定,应当由相应的医疗权威机构制定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这是安乐死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为安乐死立法,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出明确界定,防止适用对象的肆意

扩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身患不治之症,遭受极端痛苦的濒死患者。由于目前对安乐死适用对象的范围没有定论,对于“植物人”是否可以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前的争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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