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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问题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论文摘要:随着医学的进步、生活水平和思想意识的提高,人们不仅强调生命的神圣,同时也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人类对生与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从诞生起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哲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本文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分析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联系;介绍了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学争议及相关立法概况。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伦理,立法

序言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概念

(二)安乐死的类型

二、安乐死是否有悖生命权

(一)人权及生命权概述

(二)生命权的归属

(三)生命权与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伦理学争议

(一)安乐死的基本理念之争

(二)安乐死关于伦理界的争议焦点

(三)安乐死在中国的伦理中产生的影响

四、安乐死的立法

(一)安乐死在国内外立法进程的研究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必然

结语

参考文献

论安乐死问题的研究

序言

进入21世纪,人类对于生与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不仅强调生命的神圣,同时也提出了生命“质量论”和“价值论”,除了关注优生外,人们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围绕安乐死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一直在争论,主张应该尽快将安乐死行为合法化的呼声也日益增多,安乐死能否合法化问题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应为我们关注和研究。

正文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概念

大部分学者认为,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当身患绝症或严重伤残者处于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上遭受着极端痛苦,在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疼痛折磨的目的,用仁慈的方式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一种行为。”

翟晓梅博士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倪正茂教授等提出:“安乐死是指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痛苦而由医生依其请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其生命。”

(二)安乐死的类型

在学术界,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存在两种分类,但这两种分类都值得商榷。这两种分类包括:

一种是以安乐死的实施是否出自患者本人的意愿为标准,认为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根据患者的意愿或者得到患者的同意,由患者本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而实施的安乐死。这是一种基于本人意愿的生命处置行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本人无意识表达能力而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进行的安乐死。这是一种基于他人意志的生命处置行为。根据狭义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应以患者本人的意愿作为一般性原则,以患者本人的自愿意思表示作为实施的基本条件。

另一种分类是根据对濒死患者的不同作为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为解除濒死患者死亡过程中的极端痛苦而通过药物或者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加速患者死亡,这是采用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对无法治愈且处于极端痛苦中的濒死患者,通过终止维持其生命的救治措施,任其自然死亡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也可称为主动安乐死,而消极安乐死又可称为被动安乐死。实际上,“积极”也好,“消极”也罢,虽然医务人员行为的具体特征不同,但最终结果都是患者的死亡。从行为方式来看,在消极安乐死中,医务人员终止患者的治疗措施也是采取了一定的作为方式,只是这种作为方式相对于积极安乐死中的作为方式而言不太明显。其实作为与不作为难以截然分开,“采取积极措施”是一种作为,“终止救治措施”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消极安乐死中的不作为行为也是加速患者死亡的一种手段,所以,消极安乐死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积极的安乐死实施行为。

二、安乐死是否有悖生命权

(一)人权及生命权概述

1、人的本质及其演化

从现象入手考察人的本质,首先要考察人的存在所必备的物质条件。人的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包括生理遗传的生理条件和人的形成所必须的社会条件。但是人并不是两种物质条件机械相加的产物,人的存在本质上具有能动性,人的能动性集中体现在人的存在是作为具有一定生理基础的个体能动的与外在环境作用的产物,人是自己创造自己的存在。

人的本质就是具有人的天赋性特征的生理个体现实的和社会能动作用的矛盾统一体。人的本质决定了人是一个过程,一个内在矛盾不断演化的过程结果和产物。固定的生理遗传和后天的社会遗传是人的存在的本质特征,这种本质使人在存在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完全受自然支配的被动状态,使人的活动具有能动性的特征。人作为一种能动性的存在参与世界,必然使世界的存在方式产生了变化。

2、人的生命肉体精神统一性及其内在的矛盾

从总体上来讲,人的生命是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体,精神与肉体矛盾的演化构成人独有的生命特征。人的肉体和精神共同构成人的生命,但精神与肉体在人的生命中的地位并不是平行的。二者在生命中的地位随着生命整体状况的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在日常的“烦忙”中,人往往会因为理性对自由的追求而忽视了肉体,形成对肉体的遗忘,理性的超越性追求成为生命的重点。但当肉体发生危险,从而威胁到人的生命的生存时,生命的重点又必然转向肉体的存在。肉体的生命又成为生命的重点。传统的生命观虽然承认人的生命是肉体和精神的统一,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重视肉体忽视精神的倾向。尤其在定义生命和死亡时,传统的生命观存在着主要以肉体为标准,而不能坚持肉体和精神的统一缺点。

(二)生命权的归属

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提出了“人权”的口号和思想,其中就包括生命权的内容。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贝卡里亚在论述死刑时指出:“人们最初在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只交给当局一份尽量少的自由,这里当然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大权”,但是国家可以以“两个理由”剥夺公民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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