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效果不佳。其表面原因在于主观上的监督意识缺失和客观上的监督方法的缺位,根源在于检察权配置问题。本文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对当前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提出自己看法,并对改革发表一定见解。
论文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审判监督,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存在着一种现象,即检察机关重法律制裁,轻诉讼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往往以打击犯罪为主要工作目标,过于注重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对于诉讼监督则往往忽略。从近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数从1998年的3791件减少到2008年的3248件,下降趋势是明显的。又如2006年浙江省院下属各个基层院中,有将近二十个基层院三年内无一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出现。这些数据表明,当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正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局面。
审判监督工作之所以会遭受到这样的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对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难点进行分析研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检察机关对自身权力进行合理认知和重新配置,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的概念和逻辑联系
在分析当前因检察权配置导致审判监督工作出现的难点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这三者的具体概念以及其内在的具体联系。
1、检察权的定义
东西方法律学术界对检察权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权(2)司法权(3)双重权力属性(4)单独的法律监督权。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义是:检察机关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其负责。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这个概念上来看,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比较接近于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但是,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又解决不了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法律监督权,而非行政权或司法权。从这一点上来看,我们可以将检察权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在行使刑事、民事及行政检察职能时,所拥有的基本权能,其实质上是一种依托在宪法之下的法律监督权。正所谓“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检察权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始终,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如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均是检察权的具体内容,也是检察权在检察实务各个具体领域的诠释。
2、诉讼监督权的定义
前面已经提到,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权在诉讼实体领域和诉讼程序领域所具体展示的形态。诉讼监督权不是和检察权并行的两种权力,而是置于检察权之下的,由检察权这一基本权力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力属性。之所以这么定义,是因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所以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从这点来看,诉讼监督和法律监督既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是大权力与小权力的从属关系。没有检察权这一法律监督权的大前提,诉讼监督权就无从谈起。
3、审判监督权的定义
笔者将审判监督权定义为基本权能——检察权和分支权能——诉讼监督权之下的第三个层级,意即审判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具体权属,从检察实务的角度来讲,审判监督权主要指刑事审判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两类。
总的来说,检察权为基本,诉讼监督权为主要方面,审判监督权为具体应用。三者不可分割,也不可混淆其次序。
二、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的难点问题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这种监督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遇到了不小的阻碍,主要难点有以下几个。
1、审判监督意识难以树立
现阶段,部分检察人员存在着怕监督的畏难情绪。具体到工作中,由于怕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过多地考虑与法院配合审结案件而轻视了审判监督,注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而忽视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法官的违法行径视而不见,对应该抗诉的案件不敢抗诉。
另一方面,某些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持消极轻视态度,不愿或不习惯接受监督甚至拒绝监督。也是监督难的一个原因。
第三方面,某些检察机关整体监督意识不强,注重工作成绩和绩效考核,将精力放在容易出成绩的公诉工作、自侦工作上,而忽视了审判监督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工作仅仅满足于考核数据上“零的突破”、形式上“摘去不作为的帽子”,片面追求抗诉数量,不讲抗诉实效就案办案。
2、审判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
很多基层院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往往注重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在实体上有疏漏,是否错判、漏判,而忽视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的审判结果错误,错过了开展审判监督活动的时机。同时,即使开展审判监督活动,多数也仅仅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一单一模式进行,没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