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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条约法的比较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4〕这个公约对条约下的定义仅仅将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称其为条约,而没有将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已经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书面协议看成是条约,这显然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客观事实。而后来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2条对条约下的定义是:“条约是指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这个定义强调了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却又似乎忽视了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是条约的事实。

 

因此,合同法和条约法的发展进程还在不断向前推进,两者都不是完美的,需要国际法学界更加倾力去完善。相较而言,合同法在国际法领域要取得发展面临的问题多,解决的难度大,实践性强;而条约法在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亟待突破。

三、 合同法和条约法的融合

(一)合同法与条约法主体之融合

合同法的主体问题学界研究较多,争论很少。而对于条约的主体问题,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个比较统一的说法似乎是,条约是指“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也就是说,条约的主体应该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即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政府间)。所以有学者认为,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无论这些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何等重要,也无论这些协议的内容多么重要,均不是条约,只能是契约。〔5〕但如果以此就简单地认为,缔结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国际组织,那是很不明智的。事实上,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一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说法似乎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同意。因此,许多西方国家为了维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就跨国公司与投资东道国之间签订的“特许协议”主张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遭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这种争议与分歧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国家利益出发来考虑的。

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对于特许协议是否是国际条约似乎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因此,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这种契约可以称为“准条约”,因为这种契约是国家同外国的私法人在法律平等的经常上订立的,按照契约的条款,它不得由作为缔约一方的国家单方面废止,从而类似于条约。〔6〕另外,现在世界上一些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如美国、前苏联、前联邦德国、瑞士联邦等国家的内部成员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缔结条约。不管这些主体是否是国际法意义上严格的主体,但至少在一定的范围、一定的条件、一定的领域可以成为缔结条约的当事方,这种趋势有扩大的迹象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条约法这种主体扩大之倾向对国际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可以说,两者的主体有一定的交叉和融合。

(二)合同法与条约法体系之融合

对于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中所占的重要地位,有的学者将之类比为合同在国内民法中的地位。如由万鄂湘教授等编著的关于国际条约的著作——《国际条约法》中就明确提到:“国际条约法的基本理论就像国内法中的合同法一样,对整个法律体系起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它贯穿于整个国际法学的始终,涉及国际法学的每一个部门,因为每个部门法的规则的形成、发展和变更都是以条约法为基础的。”类似的,另一位中青年法学家也说:“从民法原理来看,条约法如同民法体系中的‘债法’。在民法上,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的义务除了物法涉及与‘对世权’相应的义务,大量地产生与契约。契约是债的一种,而不是全部,但这是最重要的债产生之原因。条约也是如此。”

晚近有关国际合同的冲突法公约也已开始明确规定接受统一私法之适用。例如,根据1994年美洲国家在墨西哥城签订的《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Contracts,简称《墨西哥城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无合意选择合同准据法时,法官除了可以自由决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并予以适用之外,也可以考虑适用为国际组织所接受的国际商事法之一般原则(第9条第2款),该公约第10条进一步规定,国际商事法之指导原则、习惯、原则,以及普遍接受之商事惯习均可适用,以克尽个案衡平及正义之要求。刘铁铮先生指出:“此种融合国际私法选法规则及国际实体法之方法,一方面有助于减轻法院运用选法规则以确定准据法之负担,另一方面适用最进步之国际商事法,也更能公平解决涉外法律关系之争议。”(2)可见,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国际条约,都可以经冲突规范——当然首先是有关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包括主观意义的冲突规范和客观意义的冲突规范——的援引而适用于国际合同关系;基于这种援引,国际惯例还可以补充内国法规定之不足,从而实现对国际合同关系的适当调整;基于这种援引,国际条约的影响力甚至可以超出缔约国的范围或者替代有关国家的内国法。

而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包括有关冲突法的国际条约,对于各国国内立法的渗透和影响是不言而喻的。(7)就制度层面来说,“条约必须信守”,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国际条约的适用优先于缔约国的内国法,国际惯例既可以经当事人合意援引而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可以作为有关内国法以及国际条约的补充而适用于国际合同关系这些都是各国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场合,冲突法与统一私法、国内法与国际法是相互倚重,相互补充,相互关联的。它们有机结合、互为所用,成为国际合同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说,合同法与条约法在体系上的融合趋势比较明显,甚至可以说,两者也是互相互倚重,互相补充,互相关联的。


参考文献:
(1) 从欧洲合同法原则看国际合同法的发展,华佳,法制与社会[J],2008,(4)上,P46.
(2) 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2000。
(3) 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1999, (1)
(4) 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国际公约与惯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7页。
(5)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修订第2版,第401页。
(6) 参阅菲德罗斯和西马:《普遍国际法》,1976年德文版,第351页,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12页。
(7) 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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