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也从他处溜走。本案中,肖某与闵某也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这种欺骗手段只是使陈李二人对该112万元的占有弛缓而已,陈李二人显然并无处分装有该112万元旅行箱的行为,因此肖闵二人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盗窃。
二、处分行为的主体
如前所述,诈骗罪在构造上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受骗者,如果处分行为的主体不是受骗者,而是其他人,就不能认定存在诈骗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就不能成立诈骗。但这其中并非没有疑问和争议。
(一)、二者间的诈骗
首先,在受骗处分者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二者间诈骗的场合,财产所有者当然可以成为处分者,并且即使是所有者没有占有该财物,也能成为处分者。比如,收藏爱好者甲在丙家书房见到一副张大千的画,非常喜欢,出价要求丙转让。丙告知甲画其实是乙的,自己只是借来欣赏而已,要买画的话要找乙谈。甲找到乙,但乙不愿出卖,甲没有办法。后甲打听到乙非常喜欢齐白石的画虾,于是搞了一幅齐白石的虾画赝品找到乙,称绝对是齐的真迹,要求与乙对换张大千的那幅画,乙信以为真,非常喜欢,同意与甲对换,留下甲的画后,电话告知丙要丙将该幅张大千的画交付甲。此案中,财物的处分者就是乙而不是丙。因为丙并没有受骗,其将画给甲只是受实际受骗者乙的指示而已,而乙作为该画的所有者,他是有权指示丙向他人交付的。
其次,即使受骗者不是财物的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时,也能成为财物的处分者。“交付之物,不以本人所有为限,本人持有第三人之物,使之交付,亦然”但这里的占有,是指的对财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并不同一。比如,张某与李某在一酒店同住一房,一日李某结帐先离开了,后张某在柜台结帐准备离开时,酒店老板拿一提包起来,称是在张李二人的房间发现的,问是否是张的,张一看虽知道是李某的,却谎称是自己的。老板将包给张后,张迅速结帐逃离。后李某回酒店找包,老板才知包是被张某冒领。此案中,受骗者显然是店老板,因此如果能认定该包为店老板所占有,则张某的行为是诈骗,如果不是,则不能认定为诈骗,而考虑是否盗窃或是侵占。所以,受骗者对财物占有的有无,是判断其是否是处分者的前提。
一般说来,占有关系的存在决定于主客观两个方面。首先,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即有无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思,如果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支配的事实,也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该财物。但对这种占有的意思应作宽泛的理解,它不要求对每件财物有具体特定支配的意思,而只需有概括支配的意思即可,例如自己院内果树新结的果子,即使不知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也应认为该果实是在该家人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也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持续不断的支配意识为必要。一般认为,只要对财物没有放弃占有的意思,就认为有占有的意思,如睡眠或醉酒的人,即使忘记或不知财物的存在,也应认为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的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还有补充作用。比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物,但如果是他人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则该钱包仍由该人占有。
其次,从客观上说,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一般来说,处分者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占有该财物:1、处分者实际上掌握或者控制、管理或监视着该财物。比如放养者在远处监视着的羊群。即使放养者离该羊群很远,也应认为是由放养者所占有。2、被处分者支配下的机械、器具所控制确保下的财物。比如人为设置的圈套中的禽兽,江河湖海中定置张网中的鱼,都自然归设置该圈套或网具的人所占有。3、处分者概括支配的场所内的财物。私人住宅内的财物为为住宅者所占有即是典型的例子。同时,一般认为,旅客遗失在旅馆中的财物为旅店的管理者所占有。因此前述酒店案中,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4、根据自然属性可以预料会返回处分者支配范围的财物。比如处分者饲养的动物。5、从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区域可以推定为处分者所有的财物。比如,处分者晾晒在自己屋前的衣物,即使夜晚忘了收取,也应认定为归处分者占有。6、财物在难以被他人发现而处分者自己知道的场所。如处分者隐藏于旷野中只有自己知道位置财物,即使处分者已离开,也应认定为是处分者所占有。7、从性质上能够推断不是遗弃之物,处分者有占有的意思并且知道所在地的财物。例如日本曾有判例判定,拿走放置于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佛堂中的佛像,构成盗窃。因为从佛像放置的场所就很容易看出不是被遗弃之物。8、财物短时间与处分者分离,所在位置离处分者很近,处分者对此有明确认识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处分者仍占有该财物。如某人离开商店时,忘记了放在柜台上的包,刚出店门不到100米即想起而回去取,但包已被人拿走。日本类似的判例认为该包仍在某人的占有之下,拿走包的人构成盗窃。 2/6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