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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浅析_意识-论文网

时间:2013-10-19  作者:万应君
这是行为人不成立诈骗论者所依据的一个关键理由。

在笔者看来,这类案例中,财物的放弃者之所以放弃财物,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所致,而且行为人马上取得财物正是受骗者放弃财物行为的直接结果。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实质特征,因此应当将受骗者放弃财物的行为也作为一种处分行为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应对欺骗以后的处分或者交付行为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在处分意思支配下的直接交付,也包括放弃财物以后他人的占有,因而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具备诈骗罪的特征,就以诈骗罪论处”而行为人之所以不成立盗窃,是因为如前所述,盗窃是要以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为前提,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已经放弃而不再占有财物,所以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前提。而侵占罪的本质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但此类案件中,行为并非在事先就对财物就已经合法占有,因此也不能成立侵占。但应予以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他人放弃财物,而受骗者不是将财物放弃在行为人可以立即取得的地方,也不是放弃在只有行为人知道而他人不知道的地方,而是将财物放弃于任何人都可以取得的场所,而财物偶然由并非共犯的其他人取得的,则不能认定受骗者的行为是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从而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比如张某去云南旅游时花千元买了一只手镯,自觉非常漂亮得意,于是总在同事面前夸耀。同事王某对张的行为很看不顺眼。恰好有一天大家在一广场上一起游玩时,张某记起以前不知是听谁说过王某对玉器很在行,于是请王某看看其手镯的好坏。王某看后明知手镯玉的成色不错,应该价值不菲,但因“见不得她那浅薄得意样”,就故意当着众人对张某说张的手镯并不什么真正的玉做的,同样的东西在云南其实几块钱就可买到。张某听后感到自尊心大受打击,脸色马上变了,一气之下就把手镯扔到了旁边的树丛里。后第二天被一清洁工人无意中发现捡去了。由于诈骗罪是一种取得罪,因此行为人有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其在客观上的一个必备特征,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财物的行为,当然就不能成立诈骗罪。依此而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受骗者放弃财物于任何人都能得到的场合,行为人是在后来才得到财物的,也不能认定为诈骗。比如上述案例中,若张某将手镯扔到树林后,第二天被王某晨练时发现捡走,则王某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因此只有能够认定行为人是由于受骗者的放弃而取得了占有时,才可认定为诈骗。当然这里还有值得研究之处。

从形式上看,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积极转移财物占有的作为行为,也包括不阻止将财物转移占有的不作为行为。比如,一日某甲本欲到乙家行窃,结果发现乙妻在家,二人原本认识,于是对乙妻说乙在外赌钱输了,要其到家里来拿手提电脑去抵债。乙妻虽在疑问,但因乙确实经常在外赌博,也拿家中的东西抵过债,因此也有几分相信。虽没直接将电脑拿给甲,但在甲拿电脑时却也没有任何反应,甚至在甲离开时还对他说了句慢走。本案中,乙妻的行为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处分行为,因而某甲成立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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