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校退学权的思考 |
时间:2011-04-24 作者:秩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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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立司法审查制度
由于受教育权既不属于人身权的范围,也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受教育权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都有不同的理解。从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看,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田永案中法院认为学校由于行使法律授权的行政权力而引发与受教育者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高校管理的特殊性,并不能使之置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当然并不是所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都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与行政复议的范围一样,只有学生学籍的取得与丧失、学位授予、毕业等严重影响学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事项,才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经过高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两级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学生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基于大学事务的专业性、复杂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是有限的,只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即审查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内容、目的、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应审查学术问题。有了司法干预的强力支持,才能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只有尽快从立法上规范退学权,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退学权引起的纠纷。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方面高校应依法、合理、谨慎地行使退学权;另一方面,作为在校大学生,必须自觉遵守学生行为准则,树立正确的是非观,珍惜学习机会,这样才能有效地减少、防范学校和学生之间的退学权纠纷,实现学校和学生的“双赢”,构建和谐校园。
参考文献:
[1][2]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J].法学,2000,(4).
[3]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薛菲.公立高等学校学生身份处分权的法理探析.
[5]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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