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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校退学权的思考

时间:2011-04-24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关于高校退学权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设定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规范)、行使原则、法律监督和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却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③从法律后果来看,都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和剥夺。
关键词:高校退学权,受教育权
近年,随着国家法治化的全面进步和大学生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田永案引起了学界对高校退学权的广泛关注和研究,有学者呼吁要尽快对高校退学权进行界定和对其设定权以及法律救济机制进行探讨 [1] (P58) 。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了新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体现了现代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变革,在高校管理理念中更注重法制和人性化理念,对于改善我国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关于高校退学权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设定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规范)、行使原则、法律监督和制约等一系列问题却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高校与学生的退学权纠纷,从法律效力上看是下位法(部门规章)冲突上位法(宪法)的问题,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退学权纠纷,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对此,笔者围绕高校退学权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高校退学权的界定
退学权是指学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使学生丧失学习权或受教育权的权力,是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强制性处分 [2] (P58) 。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明确使用“退学权”这一法律术语,而使学生丧失学习权或受教育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新《规定》第27条应予退学处理和第54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条款中。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既有区别也有相同之处。两者区别表现在:①起因不同,前者是由于学习能力、身体条件、学习态度的原因,后者是由于品德或操行的原因;②性质不同,前者只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的
一种形式,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而后者属于纪律处分;③在程序上,后者要比前者严格;④结果不同,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而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只发给学习证明。两者相同之处表现在:①对象都是通过高考被学校录取,经学校复查后予以注册继而取得学籍的大学生;②都是学校强制取消学生学籍的行为,学生失去在校继续学习的机会;③从法律后果来看,都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限制和剥夺。并且,在实践中,很多高校“为了学生的前途着想”把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学生最终给予退学处理。可见,两者并无本质的不同。因此,把退学处理(不含自愿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归入高校退学权中一起研究,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退学权,更好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二、高校退学权的权力来源
1、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校校长行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新《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另外,从权利的相对性意义上说,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但同时对权利设定了一般的限制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包括不同主体之间权利的限制和不同权利之间的限制;二是为实现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认的传统习俗和善良美德所必须的对权利的限制。《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负有遵守所在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因此,高校为维护公共秩序,实现自主管理而行使的退学权,也可视为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合理限制。
2、大学自治。大学自治是指大学可以自主地治理学校的内部有关事务,最大限度地排除外界的干扰和支配。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就必须赋予高校一定的自治权力,通过建立规章制度,规范和管理学生行为,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从而确保教育目的的实现。
《教育法》第28条赋予了高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并且在《高等教育法》第32条至38条对高校自主管理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论文检测。大学事务的专业性、学术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必须有一定的自主权,如果受外界干涉过多,将会影响学校的运行。出于管理上的需要,为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高校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享有自主判断、自主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亦即自由裁量权。
3、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特定目的,一方概括地支配他方,他方必须服从的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无论该关系是强制形成的,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事人均不享受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普通的法律救济渠道寻求法律救济。行政机关可以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发布规章或指示命令,安排和规范这种关系,不受法律的约束 [3] (P33) 。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高校是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社会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教师等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享有广泛的管理权、处分权。而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依法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目前行政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使用“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还是很大程度上受该理论的影响。
三、行使退学权应遵循的原则
既然高校退学权的行使会构成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和限制,那么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应受到监督和控制,严格遵循相应的行使原则,不能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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