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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校退学权的思考

时间:2011-04-24  作者:秩名

1、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质疑。学校行政中的法律保留是指在宪法中法治国原则与民主国原则要求属于学校重要事项立法者,有亲自以法律规定之义务而不得听任行政机关为之。虽然,哪些属于学校重要事项还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是,由于高校退学权的行使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权、生存权和工作权,会导致学生失去接受特定方式的教育的机会,对学生的一生影响重大,因此,学校实施剥夺和限制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然而,在《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中,对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和限制等涉及到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事项没有明确列入保留的范围,仅以“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笼统带过,法律保留范围过窄。
2、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没有正当程序,学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事后救济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学校的管理工作也就达不到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田永案中学校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正是其败诉的原因之一。
鉴于高校实施退学、开除学籍的管理行为实质上侵犯和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只有在程序上作出具体、严格的规定,才能体现出行为本身的合法、公正。完善的程序,有助于学校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避免给学生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3、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合理性原则是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利器,它要求高校在作出学籍处分决定时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①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论文检测。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可知,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德社会主义事业德建设者和接班人,并且新《规定》把维护高校正常秩序作为学生管理的目的之一,那么高校剥夺和限制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只能出于教育目的或学生管理目的。新《规定》第27条规定应予退学(不含自愿退学)和第54条规定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主要涉及到学生的学习能力、身体条件、学习态度、品行和对学校秩序的影响等五个方面,这就要求学校在做出决定时,一定要考虑是否真的符合制定这些规定的目的,即所做出的决定和学生因此造成的利益损害是否真的有利于学校秩序的维护,是否真的达到培养人才的目的;②给予学生的处分必须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不能因小过而重罚,也不能对大过处以轻罚;③必须符合公正的法则。公正是社会的普遍要求,高校在作出处分时一定要做到前后一致,包括不同年级学生的一致,不同专业学生的一致。
四、退学权的法律监督和制约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高校的管理工作必然被纳入法治的轨道。法治精神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因此,在充分保障权力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为其设置合理的限制,使权力的运行受到法律的支配,防止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学校的处分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反映。
(一)完善教育立法
公民受教育的权利,虽然在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但对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内容、维护途径以及能否被限制和剥夺等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的规定,以至当学校不当处分行为侵犯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时,受处分学生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并且,虽然新《规定》中规定了高校应予退学处理以及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条款,为高校的学生管理提供明确规范,并规定高校可以根据规定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或修改校内的学生管理规定,但这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宪法的“母”权利作出限制是明显不合法的。论文检测。然而,在目前教育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以此完全否定退学权的效力,势必会造成学校管理上的混乱,学生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为尽可能减少、避免、化解由退学权引起的纠纷,必须从多方面强化对学生权利的保障。首先,受教育权的限制和剥夺应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来规定,建议在《立法法》第8条中增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立法法》第8条第10款作出立法解释,把受教育权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其次,应对受教育权的性质、内容、维护途径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法律上建立以保障受教育权为核心的教育体系;再次,对高校退学权的授予、制约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法律上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学校滥用权力,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健全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缺乏有效救济的权利是虚空的、没有实在意义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对公民一生有重大影响的权利,因此,公民不仅要求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确认受教育权,更要求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
1、建立一套完整的教育申诉制度
为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维护学生和合法权益,《教育法》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虽然新《规定》对学生申诉制度进行了细化,但总的来看,规定过于简略,对申诉处理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期限,申诉受理机关职责及责任承担,申诉期间受教育权的保护,申诉复查决定的效力和执行,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学生申诉的具体机构等重要内容缺乏规范,因此可操作性不强。建议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专门的《学生申诉条例》,通过建立和完善校内申诉、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申诉的两级申诉机制,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高校不当处分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既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包括《行政复议法》、《教育法》、新《规定》等在内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至今仍未将涉及到受教育者重大利益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包括学籍的取得与丧失、学位授予、毕业等事项,对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构成重大影响的,再次申诉仍有异议的,学生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对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不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行为,学生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再次申诉,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为终局决定。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做出对学生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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