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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及其宪法救济

时间:2016-02-23  作者:刘丽娟 王华

摘要: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是从我国受教育权实现现状上来看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而且在司法领域还缺乏一套完善而有效的保障机制,使得公民受教育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本文从宪法救济的角度着手提出完善公民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宪法救济

一、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得以全面发展的前提。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给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也将公民的受教育权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为贯彻宪法的规定,近些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施行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法规,在各个层次、各个方面为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和完善,受教育权已成为广大中国人民普遍并实际享有的权利。但是,从某些具体情况而言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现状却不容乐观。

当前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实际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最大的问题就是教育平等的问题,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包括地域上的不平等,也有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还有身体与相貌上的歧视所导致的受教育权的不平等……

(1)地域的不平等,表现在城市和农村中小学教育上,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学生的教育上。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导致城市受教育者拥有比农村受教育者更多、更好、质量更优的义务教育。而中西部和少数民族的学校则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师资短缺,经费不足,普及义务教育存在极大困难。我国1986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欧美等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早在19世纪初便实行了国民教育的免费制,在有些国家甚至大学教育也是免费的,也有部分发展中国家,如朝鲜、古巴等实行教育免费制。相比之下,我国的起步较晚,2007年,2008年国务院相继出台关于农村、城市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相对改善了城乡教育不平等的现象。

(2)性别上的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 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这里,少年的概念没有性别区别,人人都有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已从宪法的高度赋予了女性在教育上与男性享有平等的教育权利。但现实中,由于观念和文化因素、家庭经济困难、教育资源短缺等,特别是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女童处于因性别和家庭贫困导致受教育机会严重缺失,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些都暴露出公民受教育权利在性别保障上的不平等性。

(3)个人缺陷导致的不平等。历年来,在录取学生的角度时有的高校甚至以考生的相貌丑陋为由拒绝录取,更是难免身体歧视之嫌。如北京残疾女孩蒋南, 以高出本科分数线12分的成绩被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录取,但校方除了提出“上学期间身体出问题, 学校不负责”外,还有个让蒋南感到委屈的条件:不给毕业证书, 只能给结业证书。2004年广东省参加高考的残疾考生中有24人上本科线,其中9名上了第一批本科线,但只有4名被所报高校录取,其余超过一半考生,尽管分数高出报考学校录取分数线几十分却意外落榜。

(4)高等教育阶段的不平等。

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招生仍实行政府公布招生计划,在划定的分数线内录取受教育者。但在分数线的划定时,不存在统一的录取分数线,各省分数线不一,同样的分数在安徽只能上三本,在北京却可以上北大,在客观上导致了不同地区的考生在入学时不平等现象的出现,同时也造成学生入校后水平差异较大,给学校的教学带来一定的难度。这样的高考机制具有很大的不规范性和任意性,不能公正平等地利用教育资源,从而造成公民受教育权存在极为严重和明显的不平等。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

面对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面对当前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现状,让我们看到依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必须体现在每一部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中。而我国目前的教育立法从很多方面反映出它已经不能适应中国日新月异的教育大发展的情况,所以只有建立完善健全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司法救济途径,公民的受教育权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而在一系列司法救济的途径中,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是尤其重要的。宪法救济也称宪法司法救济,是诉讼救济的一种,在纯理论意义上,它应该具有两个维度:一是把宪法作为法律加以适用;二是通过违宪审查及宪法诉讼制度加以适用。

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现行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效力,人民法院不受理违宪案件。因而,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赔偿,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时很难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因此必须加强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使其效力得以实现,从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才能得到更好更完善的保障。

但是,我国现行《宪法》救济模式仍存在一些问题:(1)它以保障宪法秩序为首要考虑。虽然宪法秩序的实现包含着宪法权利的实现,但是在宪法秩序实现的途径不畅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消极地等待着宪法秩序的完善。所以真正有效的宪法救济制度是赋予公民通过积极行为获得救济的机会。(2)救济范围狭窄。《宪法》所确立的救济模式仅仅涉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积极侵权,而对于尚未被法律具体化的宪法权利没有规定救济措施。在我国法律并不完备的现阶段救济此类权利显得尤为重要。(3)在保障宪法秩序方面也还有缺陷。《宪法》在保障宪法秩序方面既未规定专门机构也未规定切实有效的程序。从实效来看,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因违宪而撤销任何法律性文件,但是如前所述,违宪的法律性文件并非不存在。

三、我国受教育权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上确立并健全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即违宪的司法审查。在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而没有宪法诉讼,因此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健全。并且由于我国宪法总体来说不被司法适用,法院也不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防止受教育权宪法救济手段的滥用

在中国确立违宪审查的制度是受教育权宪法权利救济的根本保障,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便是在宪法救济体制已经完全确立的情况下,也不能滥用受教育权的宪法救济手段。如果司法实践中在有具体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一味寻求宪法救济,就会造成普通法律的虚置。照此逻辑,其他具体法律也都无存在的必要。因为所有的权利受侵害后都可由宪法去救济,法官凭一部宪法便可裁判天下。这种滥用宪法救济的后果必将侵犯宪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严重阻碍中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历程。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受教育权这样一项有关个人全面发展的宪法基本权利,被剥夺或被侵害无疑会对人一生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更应当要设置和保障其宪法救济的渠道畅通无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一句空话。


参考文献:
[1]宋春雨.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N ] . 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208213
[2]温辉. 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 J ] . 行政法学研究,2000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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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继敏. 公民受教育权研究[J ] . 河北法学, 2004 ,(2) .
[5]温辉. 受教育权入宪研究[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71 -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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