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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公诉权-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胡耘通,张磊

论文摘要:虽然量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核心,但审判机关对量刑自由裁量的混乱以及检察机关对量刑监督的无力,使量刑的权威性始终不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与信赖。检察机关享有的公诉权力必须突破单一的定罪请求,延伸为积极主动的量刑建议,从而对审判机关的量刑裁量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制约。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需要超越现有的定罪与量刑合一模式,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当然,检察机关参与量刑并非仅仅是为其扩权,也需要关注量刑建议权的规制、与审判权力的协调、与检察监督权力的界分等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公诉权,实体,程序

自贝卡里亚以来,定罪问题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程序正义等诉讼理念,还是审判模式、司法证明等理论,几乎都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提出的。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明显的争议。[㈠]近些年,法院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㈡]很显然,我国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实是量刑问题。在新近发生的许霆案中,量刑问题引发的矛盾更为突出。[㈢]从许霆案的两审判决看,认定的罪名并无区别,是同一罪名:盗窃罪。重审法官作出两个甚是迥异的判决,量刑幅度的巨大变化不但不会促进社会更加规范,反而导致公众对法律权威产生更深更广的怀疑。

法治建设的进步和文明,在刑事法治领域因量刑不公而引起的司法不公问题、司法公信力下降问题日益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可见,量刑规范化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标志着量刑改革全面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当然,在规范量刑方面,检察机关在不断积极的探索: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2000年初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积极研究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主要目的就在改变现在量刑混乱而又监督乏力的局面,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

一、量刑中审判机关的无序与检察机关的无奈

孟德斯鸠曾言: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权力必须进行制约,制约的目的在于取得权力之间的均衡,以防止某项权力的恶意膨胀。任何一种权力的运行都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刑事诉讼运行也盖莫能外。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表现最为突出,“没有限制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则更可怕,它不仅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造成严重威胁,而且也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固然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是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诱因。在我国刑法中,各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较大,刑法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五万元到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在量刑种类和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院由于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量刑几乎完全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对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尽管可以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却无法在制度层面上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并与辩护方展开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辩护人尽管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却无法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施加全面有效的影响。在我国成文法法统下,审判机关在刑罚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不受先例的制约,刑事立法中关于刑罚适用的条款过于疏松,同一罪名在刑法上所适用的刑种和刑度跨越太大,导致审判机关在刑罚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合理的约束。[㈤]基于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普遍忧虑,社会各界出现了要求严格控制法院量刑权的呼声。

针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形,当前,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抗诉程序来进行纠正,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审判机关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抗诉是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属于法律监督的性质”。[㈥]即是有如此的规定,针对量刑自由裁量的纠正仍旧比较困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但“确有错误”如何界定和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第406条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这就是说,抗诉不单要考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时得考虑诉讼经济;不单注意法律效果,同时得结合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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