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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的实体与程序进路_公诉权-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胡耘通,张磊
此种措施的实施,毫无疑问会带来两种效果:法院当庭宣判的比例会显著提高,而不像现在法院会因量刑专门休庭,待私密的量刑评议之后再做宣判;第二,法院针对量刑建议和控辩双方量刑答辩中提出的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评判,从而增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的说理性。同时,对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后监督——抗诉也提供了合理性的依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量刑存在明显偏重或偏轻的情况,可以针对判决书中的理由进行有力的驳斥,做到有的放矢。

对法官的量刑受到量刑建议的制约,法官也存诸多顾虑,如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如没有实施量刑建议权方便,量刑答辩、说理增大了工作量,对他们的业务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工作上的不适应导致了他们心理上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抵触情绪,工作上不配合实施量刑建议制度。这就需要法检两家在量刑问题进行良好沟通,当然,在沟通与协调的过程中,法官展示量刑理由是法检互动的关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摆正自己的位置,从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权威的角度去思考、处理、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防止因认识上的片面性而影响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工作的正常开展。与此同时,这样也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关于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界分

如果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出发,量刑建议权可以看做法律监督权的范围,而且是把原来对判决的事后监督提前,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判刑。但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是公诉是与法律监督合一的。检察机关作为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手段和形式之一。笔者以为,量刑建议权不能和法律监督权相混淆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特定权利。《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抗诉。从此条规定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来看量刑建议不属于法律监督权范围。法律监督权应当具有强制性特征,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以权力为基础,具有权威性,如果从实体效果上看,被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自己的先前行为,从程序规范上看,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应该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性后果,如抗诉可以引起法院对案件进行二审。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规定了量刑建议权,也无法要求法官必须做出与量刑建议同样的判决结果,毕竟公诉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不具有实体裁判权能。因此,量刑建议权不符合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有效性特点。另外,关于权力的事后性,法律监督权作为对立法、执法、司法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权力形式,必然是对已完成的法律行为进行的评价,这就使得监督权具有事后性的特点,因此,法律监督权必须也只能是对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在法院尚未开始审判之前对被告人刑罚的建议,不符合事后性的特点。

[㈠]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㈡]从2003年至2007年,最高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4802件,监督指导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依法宣告1.4万被告人无罪”。按照这一数据,全国各级法院宣告无罪判决的比例不到0.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24日。

[㈢]2006年,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一审广州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3月31日,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

[㈣]卢宇蓉、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㈤]欧卫安:“检察机关对刑罚裁量的合理参与模式研究”,《西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㈥]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7页。

[㈦]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㈧]张智辉:《中国检察(第6卷)——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

[㈨][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㈩]李若昕:“量刑建议,不仅防止司法擅断”,《检察日报》,20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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