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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诉法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_上诉条件

时间:2012-09-05  作者:何艳春,张越锋,郭建华

论文导读::亟待通过民诉法二审程序的修改来完善上述问题。审案件审理范围不明确。如上诉条件缺乏应有限制。
论文关键词:二审程序,审理范围,上诉条件,裁判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部分的规定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和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规定内容比较简单,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如上诉条件缺乏应有限制,使得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拖延时间的现象较为严重。裁判标准的不科学,使得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成为转嫁审判矛盾的基本手段。亟待通过民诉法二审程序的修改来完善上述问题,使二审程序成为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利剑。

一、现行民诉法二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二审案件审理范围不明确,影响诉讼效率发挥

二审案件的审理究竟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还是存在例外情形,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导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存在不同的看法。民诉法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这一规定为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埋下了伏笔。究竟如何“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是否等同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做进一步解释,影响了诉讼效率的发挥。同时,上诉请求范围的不明确,也限制了某些特殊情况下但当时人对其诉权的处分。如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可以提起反诉,民诉法未明确。《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84条规定上诉条件,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予一并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样处理的目的,一方面是避免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做出裁判造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又防止因发回重审而导致原审原告的诉求审理受到迟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考虑,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调解不成,一律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二)上诉条件缺乏应有限制,滥用上诉权现象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应当认为,任何案件,无论案件是否复杂、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也不探究当事人上诉是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都有权通过递交上诉状而启动二审程序。应当说,二审对一审具有纠错的功能,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从维护司法正义的角度而言,是十分必要的。但由于上诉条件过于宽泛,使一些标的小、案情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得到有效的审理。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出于故意拖延时间以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有些当事人明知上诉无理,却故意利用上诉赢得时间,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疲于诉讼,而在二审中无奈地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论文格式。这也是我国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由于二审程序实际的不完善而导致的程序外在异化,使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形浪费,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那些真正希望通过诉讼获得公正判决的个案当事人不得不牺牲时间利益来换取“迟来的正义”,更有甚者,迟来的往往是以损害自己利益为前提的调解或和解,最终导致了整个司法公正力的下降。

(三)二审案件裁判标准不科学上诉条件,随意裁判现象严重

二审裁判标准不科学主要体现在维持原判决的标准不明确和发挥重审的标准随意性太大两方面。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维持原判的唯一标准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一评判标准内涵不清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如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审应如何处置,实践中存有争议。另一方面,二审发回重审的标准随意性太大,发回重审成为二审法院转嫁矛盾、推卸责任的挡箭牌。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体现了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具有了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裁判权。这种选择性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性的限制,使二审法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于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受外界干扰较多的案件,迫于外界压力,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做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重审,以转嫁矛盾。而对于矛盾相对缓和的案件就改判,这一避重就轻的做法大大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而且,任意选择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一审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因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不仅加重的一审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修改和完善二审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科学界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立法采用了德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传统,采取了续审制这一模式。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材料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日本民事诉讼法谓之更新权。但如果不对这种更新权加以限制,审理重点可能转移到二审,造成事实的迟延。因此,就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立法而言,应当充分关注更新权的限制,确保一审事实审的地位,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1、要明确规定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中也有效力。如当事人在一审中自认的行为,第二审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第一审已经认定的证人证言,第二审也无需再对证人进行调查。在第二审庭审中,应当由当事人陈述第一审言辞辩论的主要内容,审判人员也可以宣读第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和言辞辩论的笔录。并对第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第二审中予以确认。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放弃的权利同样在第二审中也有效力上诉条件,其失权的事实在第二审中也不能得到恢复。

2、要适当限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二审是一审的续审,如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难以达到上诉的目的,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若不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和期限予以限制,则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和不当上诉,有违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立法宗旨。因此,就范围限定而言,应当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遵守为此所定的期间而未提出新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果依法院的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过失而逾期时,准其提出,当事人应该依法院的要求对于免责的理由加以释明。”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再一审期间提出证据的,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就提出的期限限定而言,应当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01条之规定,“在控诉审中,为了抑制新的攻击和防御,裁判长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规定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间,超出规定期间提出时,当事人须向裁判长说明迟延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将法院的审判中心落实到一审,从而保证二审功能的发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二)科学设置上诉条件,防止滥用上诉权

上诉权的行使意味着一定数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合理控制上诉案件的数量,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寻求正义的当事人之间得到公正的分配。如前所述,我国的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诉讼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因此,改革和完善二审程序,设置一定的上诉条件,在当前“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必要。

1、规定上诉案件的最低争议金额。争议金额是指一审当事人提出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决的诉讼标的额。只允许超过一定争议金额的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使部分争议金额小、情节简单的案件一审即告终结,是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中降低案件数量所采用的手段之一。德国、日本等国都对上诉案件的最低争议金额进行了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暂无此项规定,但学界对引入“最低争议金额”来限制上诉案件的数量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其原因在于近年来民商事案件数量剧增,特别是争议金额小的案件数量所占比重相当大,进入二审程序后上诉条件,诉讼耗费的资源与争议的标的额严重不对称,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也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由此引发的上诉审程序不仅毫无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也影响了二审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从规定“最低争议金额”方面来限制上诉案件的数量,有其积极的意义。但鉴于我国目前初审法院法官的素质和民众多年来形成的司法认识,在对上诉案件争议金额进行限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双重标准来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二审程序,即案件的争议金额和繁简程度。具体标准可有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情况予以确定论文格式。二是对于不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但案件本身具有重大影响或有重要法律意义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经上级法院许可后进入二审程序。

2、对恶意上诉者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恶意上诉是指当事人利用上诉程序进行转移资产等行为,或利用上诉程序以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审判制度在公众心中的地位。法国、日本等国对恶意上诉者都建立了有效的制裁机制,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只是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了二审因新证据提出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但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起不到惩治恶意上诉的作用。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规定对滥用上诉权者的惩罚,从而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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