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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论文网

时间:2013-11-30  作者:陈燕,王保存

论文摘要: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论文网
论文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
 

近年来,频繁出现诸如“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之类涉及众多受害群体的金融型犯罪案件。虽然最终吴英等人均已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但案件所牵涉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如何保障这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另一重大问题。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众多被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非法买卖非上市公司股权)罪等罪名,笔者把此类案件通称为“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之现状

涉众型金融犯罪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案件一旦发生,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涉众型金融犯罪一旦成立,其被害群众人数动辄成百上千,乃至上万,波及群众之多、地域之广、牵动利益之重都要求检察机关深度思考如何妥善处理和化解矛盾,如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切身利益就成了大家最关注的问题。然而犯罪嫌疑人在取得大量款项后,通常对赃款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用于小额履约以骗取更大额的钱财;用于维持“空壳公司”等非法存在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用于个人或他人挥霍;转移或转投资进入其他账户或地点等等。由于赃款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补偿,而赃款的追缴又是一项复杂而艰苦的工作,在这种矛盾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于形式上所有权或控制权性质明确的款项追缴不存在障碍,但对已被转移或更改财产属性、隐匿财产、偿还他人的财产等实质上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尚待具体分析的款项的追缴存在很大障碍。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无法切实维护之原因

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原因是多方面的,除这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外,相关法律设置模糊,界限不清,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等也是阻碍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障碍。

首先,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像其他侵财类案件一样容易得到维护。涉众型金融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多样,不断翻新,或者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对案件的侦破、取证带来难度;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所得赃款大多已被挥霍或转移,发赃工作难以进展,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是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现象。

其次,相关法律相对滞后。目前,维护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退赃”方面,一是司法机关依据职责采用各种手段追赃后,发还被害人,二是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等人主动退赃。但是,我国尚未形成一套比较规范的退赃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模式,导致给退赃工作带来困难,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被害”。此外,相关法律概念的模糊也给维护被害人权益带来了难度。如现行法规文件对非法集资的概念界定不严密,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处理可操作性不强,造成打击处理滞后。

再者,制度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单一,缺乏多样的投资渠道。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滞后、资金增值渠道单一、银行利率低、股市风险大、融资手续繁琐,这些都造成群众资金投向的迷惑和融资渠道的困惑,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导致被害人轻易掉进犯罪分子精心设置的“陷阱”。

最后,受害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面对利益诱惑,被害人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部分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犯罪活动的“帮凶”。

此外,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也是不能及时、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活动的原因。实践中,往往存在这种悖论:“要打早、打小,切不可坐等其做大了成了气候”是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共识,但具体操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却又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做法,认为不形成一定的规模,不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很难认定为“涉众”,也很难认定为“非法”。即使有时及时发现了犯罪的苗头,由于信息资源的共享不够,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没有统一的协调、配合,放任了犯罪行为的发展,也使得更多的受害者卷入。

三、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体系之构建

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涉及众多方面,除通过对现有的退赃制度进行重构外,还需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切实有力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一)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追赃和退赃制度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和法院负责退赃,具体包括:公安机关通过发赃大会集中退还被害人、承办法官直接通知被害人发还、被害人人数众多时指定数名被害人为代表人统一领取赃款、通过公告方式发还。此四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均无法确保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特大型金融犯罪案件,应拟定符合我国法律和国情的发赃模式,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具体操作上可借鉴我国实践中的民事执行中的公告程序,由公检法三家配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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