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活动收效甚微。
3、审判监督地位弱化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监督功能的减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光环失去了色彩,理论界也很少对审判监督权进行研究阐述。
以上三个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其形成的原因有内外多个方面,总的来说,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局面是相对不利的,问题是明显存在的。这种情况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持续下去,甚至更为恶化。
三、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论审判监督工作难点
前文所述,审判监督工作产生难点,遭遇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上述种种原因,归根到底,是我国当前检察权配置的问题。
我们知道,检察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根本权力,“检察权的的合理配置,对推动法治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均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对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不合理的检察权配置,导致了检察工作各个方面的诸多问题产生,其中也包括了审判监督工作上的这些问题与难点。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审判监督难点,其实质均可以由检察权配置问题来进行分析。
1、检察权权力主体定位问题引发的监督意识问题
自从检察官这一诉讼角色登上人类历史舞台以来,关于其确切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就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自欧陆创设此制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攻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意味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招录检察人员必须通过行政公务员招录工作来进行,检察人员被比照行政公务员进行管理。从而使得检察人员具有了法律监督人员和行政人员的双重身份,则检察人员的人事管理方面也自然具有了行政化的特征,直接受地方党委的行政领导。
前文所述的怕监督、怕影响关系等审判监督意识层面上的问题,实际是检察人员双重身份在现实中的无奈写照,由于有行政领导的影响,使得检察人员包括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在内,都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压力和因素。如职位升迁、人际关系等,从而影响了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另一角度看,当前部分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漠视和抵触,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这种行政化关系所带来的压力。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行政化的影响,使得不少检察机关将绩效考核作为第一要务,工作重心放在完成既定工作目标、做出业绩上来,对审判监督活动的忽视也是自然而然的。
2、检察权立法问题引发的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问题
当前,针对我国检察权的立法主要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虽然时代在进步,立法也在逐渐完善,但是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检察权的立法缺陷仍比较严重。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结构缺陷上,作为检察机关重点工作的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长期以来存在着立法过于笼统和概括,具体实施细则不明,法律设置不到位等问题。
首先,立法没有保证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终局权威性。由于法律规定的先天不足,使得检察机关只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至于该程序启动之后的结果如何,则不在检察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是有限和不稳定的,极易被其他方面的因素所干扰和破坏。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对于审判监督权的立法,立法缺陷问题的另一个表现就在于立法过于原则性和笼统性,缺乏具体实施审判监督权的程序细则和技术保障,审判监督权可操作性不强。落后的立法与先进的检察业务实践之间的矛盾无法避免,则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最终仍不免流于形式,无法取得应有的监督效果。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保障审判监督权的终局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导致了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既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又难以保证达到预期效果。最终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手段单一,效果有限。
3、检察机关内部权力配置不合理导致的监督地位弱化问题
检察机关被赋予检察权后,其内部各个部门分别行使不同的具体职权,这样的结构设置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各个部门中,唯独缺少了一个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而将这一权力由公诉部门行使,这就导致了公诉部门既要保证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兼顾审判监督这一工作,长期下来,难免厚此薄彼,造成了审判监督工作不力的局面。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