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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论文网

时间:2014-02-15  作者:钟花

论文摘要: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立法模式混乱、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保护的合法权利有限等问题,应当完善立法模式、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扩大保护的权利范围,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

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混乱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而且第十一条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肯定性列举,有时以行政行为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时以行政行为的内容为划分标准,如侵犯法定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有时以作为和不作为为划分标准,如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拒绝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这种以多元标准面目出现的肯定性列举,其结果必然导致受案范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的现象。第十二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四种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扩大为六类,由此造成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法律盲区。

(二)可诉行政行为过窄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权益影响重大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裁决行为等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笔者现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以下三种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弊端做简略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具有反复适用性,一旦违法,将会给许多人造成损失。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或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行政抽象行为依然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而且,由于缺乏对抽象行政行为强有力的外部制约机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地方和部门利用手中的行政立法权,肆意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造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不仅涉及到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工作人员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一行政行为主要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也是对人事事项采取的强制行政措施,但这一行政行为涉及的不是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权利义务,而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即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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