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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湿地保护的立法比较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世界上许多湿地资源丰富的国家大都建立了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体系。例如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起,联邦政府和州就已经开始立法保护湿地,并广泛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关键词:湿地保护,美国,立法比较,可持续发展
 

湿地是重要的生态系统,又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在自然界和人类生存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具有巨大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保护湿地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进行环境保护的重点。世界上许多湿地资源丰富的国家大都建立了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体系。例如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起,联邦政府和州就已经开始立法保护湿地,并广泛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本文将在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湿地保护立法的成功经验,以期完善我国湿地保护的立法。

1、美国的湿地保护立法实践

1.1美国对湿地的定义

美国是世界上率先提出和使用湿地概念的国家。美国湿地的法定定义最早出现在1972年美国工程兵和环保局出台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又名《水清洁法》)中。随后,美国各州湿地立法也纷纷对湿地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他们也采取了《清洁水法》中有关湿地的法律概念。但是由于各州的湿地状况、对湿地的保护能力和保护目的各有不同,因此各州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湿地立法概念作出不同界定,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2美国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

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的政治体制,在湿地保护立法领域,形成了以美国宪法为基础,联邦、州和当地政府湿保护法三级效率各异、相互配合的体系。但联邦在湿地保护方面发挥主要的作用,设立了许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湿地保护法律的落实。

美国联邦立法体系中涉及湿地保护的法规十分丰富,如:《鱼类和野生生物协调法》、《河流与港口法》、《流域保护与防治法》、《沿海湿地规划、保护与修复法》、《紧急占用湿地资源法》、《水资源开发法》。

联邦湿地法规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各州可以自由地制订和适用自己的湿地法规。目前共有加多个州制订了湿地保护法,如新罕布什尔州的《湿地填埋和疏浚法》。根据所占有的湿地类型的不同,各州对湿地采取不同模式的立法形式,对内陆湿地。

1.3美国湿地保护立法体系具备如下鲜明特点:

1.3.1立法理念较为科学而完整

1989年,美国将“净减少量为零”确立为国家目标,它是美国湿地保护的立法理念中最为精髓的部分,该理念不是简单的将湿地保护起来,而是从宏观上保持湿地的总体数量稳中有升,将湿地保护的重点放在恢复和重建,维护和改良湿地上,充分体现了兼顾保护和开发这两个相互矛盾的需求体。“净减少量为零”的理念,既可以保证在湿地保护政策下湿地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可以正常进行,又可以保证湿地资源不会因为生产生活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1.3.2对农业活动的规制科学且有效

湿地资源的破坏,大部分是由于过度和违法开垦、捕鱼、割草、放牧、伐木等农业活动造成的。但是,根据《清洁水法》的规定,正常的农业和渔业活动无需经过工程兵部队审核许可,因而容易在保护与利用湿地资源之间产生矛盾。在1986年《粮食安全法》中这一矛盾得到了解决,该法制定的有关“湿地破坏者”的条款规定,自1985年12月23日以后在湿地改造成的农田里种植作物的人无权从联邦农业补助项目中获益,即无权获得价格保障、谷物保险、灾难援助和低息贷款等利益。

1.3.3公众参与制度完善

美国拥有广泛的社会参与政策,通过立法和相关制度建设搭建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的平台,利用社会力量增加湿地保护投入,并通过湿地保护信息公布制度加大社会监督是发达国家湿地保护政策的新走向。具体体现在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规定了政府在对湿地利用采用限制性措施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听证能够确保公众参与湿地保护,有利于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合理平衡发展。

1.3.4湿地保护的管理机构科学

美国联邦设立了许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湿地保护法律的落实,如:安全部工程兵部队负责包含可航水体的湿地的保护,内政部、商业部、国家海洋与大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国家的海岸资源,农业部自然资源保护局负责保护湿地不受农业保护的影响。这一管理模式的设置能够保证每一部法律都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执行,不同的管理部门在不同法律管辖的湿地范围和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相互配合,形成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系。

2、我国的湿地保护立法实践

2.1我国对于湿地的定义

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后,湿地逐渐进入立法的视野,一些法律中开始陆续使用“湿地”概念,并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对象加以限制。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从1992年起,地方立法中也开始加强对湿地的保护。黑龙江省、辽宁省、上海市等部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中明确将“湿地”作为保护对象,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如《黑龙江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均使用了湿地概念。但是这些规定大都及其简略,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与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法规中尚无明确科学统一的湿地法律概念有关。

2.2我国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

从国家立法来看,我国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湿地法”。因此,在湿地保护方面缺乏立法的针对性与直接的立法依据,湿地立法工作是作为整体自然保护工作的一部分加以纳入立法的范畴。近十几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森林法》(1983)、《水污染防治法》(1984)、《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水土保持法》(1991)、《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等15部法律都与湿地保护有关。与湿地保护有关的主要行政法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等18部。

在地方层面专门湿地立法已有了突破。目前,我国已有黑龙江、江西、陕西、广东、湖南等省在湿地保护立法方面已开先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等已相继出台生效,现在不少地方正在审议本地区的湿地保护条例。这些保护条例制定出台为国家湿地保护立法和其他地区的地方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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