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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配置论审判监督的难点_法律监督

时间:2011-05-15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笔者试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比较接近于法律监督权的权能。有将近二十个基层院三年内无一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出现。针对我国检察权的立法主要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审判监督,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存在着一种现象,即检察机关重法律制裁,轻诉讼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往往以打击犯罪为主要工作目标,过于注重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对于诉讼监督则往往忽略。从近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数从1998 年的3791 件减少到2008 年的3248 件,下降趋势是明显的。又如2006年浙江省院下属各个基层院中,有将近二十个基层院三年内无一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出现。这些数据表明,当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正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局面。

审判监督工作之所以会遭受到这样的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对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难点进行分析研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检察机关对自身权力进行合理认知和重新配置,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的概念和逻辑联系

在分析当前因检察权配置导致审判监督工作出现的难点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这三者的具体概念以及其内在的具体联系。

1、检察权的定义

东西方法律学术界对检察权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权(2)司法权(3)双重权力属性(4)单独的法律监督权。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义是:检察机关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其负责。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毕业论文格式,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这个概念上来看,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比较接近于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但是,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又解决不了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法律监督权,而非行政权或司法权。从这一点上来看,我们可以将检察权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在行使刑事、民事及行政检察职能时,所拥有的基本权能,其实质上是一种依托在宪法之下的法律监督权。正所谓“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1]检察权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始终,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如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均是检察权的具体内容,也是检察权在检察实务各个具体领域的诠释。

2、诉讼监督权的定义

前面已经提到,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权在诉讼实体领域和诉讼程序领域所具体展示的形态。诉讼监督权不是和检察权并行的两种权力,而是置于检察权之下的,由检察权这一基本权力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力属性。之所以这么定义,是因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所以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2]。从这点来看,诉讼监督和法律监督既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是大权力与小权力的从属关系。没有检察权这一法律监督权的大前提,诉讼监督权就无从谈起。

3、审判监督权的定义

笔者将审判监督权定义为基本权能——检察权和分支权能——诉讼监督权之下的第三个层级,意即审判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具体权属,从检察实务的角度来讲,审判监督权主要指刑事审判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两类。

总的来说,检察权为基本,诉讼监督权为主要方面,审判监督权为具体应用。三者不可分割,也不可混淆其次序。

二、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的难点问题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这种监督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遇到了不小的阻碍,主要难点有以下几个。

1、审判监督意识难以树立

现阶段毕业论文格式,部分检察人员存在着怕监督的畏难情绪。具体到工作中,由于怕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过多地考虑与法院配合审结案件而轻视了审判监督, 注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而忽视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法官的违法行径视而不见, 对应该抗诉的案件不敢抗诉。

另一方面, 某些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持消极轻视态度, 不愿或不习惯接受监督甚至拒绝监督。也是监督难的一个原因。

第三方面,某些检察机关整体监督意识不强,注重工作成绩和绩效考核,将精力放在容易出成绩的公诉工作、自侦工作上,而忽视了审判监督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工作仅仅满足于考核数据上“零的突破”、形式上“摘去不作为的帽子”,片面追求抗诉数量,不讲抗诉实效就案办案。

2、审判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

很多基层院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往往注重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在实体上有疏漏,是否错判、漏判,而忽视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的审判结果错误,错过了开展审判监督活动的时机。同时,即使开展审判监督活动,多数也仅仅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一单一模式进行,没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另外,在审判监督中相当突出的一个难点,就是审判监督的后续保障乏力。(1)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即使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回应和执行。而针对这种情况,没有相应的再监督模式,使得审判监督最终流于形式,得不到应有的效果。(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支持,也导致抗诉的抗准率多年来始终偏低,而对于抗诉失败的案件,则没有其它途径和方式进行审判监督,导致抗诉失败后,法院的判决最终成为既定结果,无法更改。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活动收效甚微。

3、审判监督地位弱化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监督功能的减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光环失去了色彩,理论界也很少对审判监督权进行研究阐述。

以上三个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其形成的原因有内外多个方面,总的来说,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局面是相对不利的,问题是明显存在的。这种情况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毕业论文格式,都可能持续下去,甚至更为恶化。

三、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论审判监督工作难点

前文所述,审判监督工作产生难点,遭遇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上述种种原因,归根到底,是我国当前检察权配置的问题。

我们知道,检察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根本权力,“检察权的的合理配置,对推动法治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均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对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4]不合理的检察权配置,导致了检察工作各个方面的诸多问题产生,其中也包括了审判监督工作上的这些问题与难点。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审判监督难点,其实质均可以由检察权配置问题来进行分析。

1、检察权权力主体定位问题引发的监督意识问题

自从检察官这一诉讼角色登上人类历史舞台以来,关于其确切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就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自欧陆创设此制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攻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5]。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意味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招录检察人员必须通过行政公务员招录工作来进行,检察人员被比照行政公务员进行管理。从而使得检察人员具有了法律监督人员和行政人员的双重身份,则检察人员的人事管理方面也自然具有了行政化的特征,直接受地方党委的行政领导。

前文所述的怕监督、怕影响关系等审判监督意识层面上的问题,实际是检察人员双重身份在现实中的无奈写照,由于有行政领导的影响,使得检察人员包括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在内,都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压力和因素。如职位升迁、人际关系等,从而影响了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另一角度看,当前部分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漠视和抵触,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这种行政化关系所带来的压力。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行政化的影响毕业论文格式,使得不少检察机关将绩效考核作为第一要务,工作重心放在完成既定工作目标、做出业绩上来,对审判监督活动的忽视也是自然而然的。

2、检察权立法问题引发的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问题

当前,针对我国检察权的立法主要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虽然时代在进步,立法也在逐渐完善,但是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检察权的立法缺陷仍比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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